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違法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雷景輝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雷景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雷景輝前於民國102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間某日,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僅供數次施用之微量(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侄子 雷靜義 1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被告雷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雷靜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雷靜義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大雅分駐所刑事陳報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勘查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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