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保險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字第84號原告經濟部水利署法定代理人 賴建信 訴訟代理人連上堯複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偉甫 ,嗣變更為賴建信,其復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萬0,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第一項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第229頁、第238頁背面)。經核原告訴之變更,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於民國101年3月間將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之「港尾溝
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四工區)」(下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訴外人大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旺公司)得標,原告即與大旺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大旺公司並依約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即被告投保營造綜合保險,於101年3月31日簽立營造綜合保險單(保單號碼:1305第01ECP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01年3月31日0時起至10
2年12月30日24時止,保險金額1億5,980萬元。保險標的為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並批注附加條款:001E、002E、004E、030E、034E、035E、072、113E、115E、116E、133A、
142E、065C。復於102年12月30日簽批營造綜合保險批單(批單號碼:1305字第03ECE0000000號),將保險期間延自
102年12月30日0時起至103年8月30日24時止,保險金額批加後變更為1億6,621萬8,816元。又依系爭保險契約附加條款之115E新光產物A15加保設計者風險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條款)約定,系爭工程若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導致系爭工程其他無上述缺陷部分,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毀損滅失,被告仍應負賠償責任。
㈡詎於103年8月12日前後適逢陰雨,致系爭工程於1K+211.8
~1K+261.8左岸及右岸預力混凝土版樁傾斜(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於103年8月15日函請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預力混凝土版樁側移原因及責任歸屬進行鑑定,該會
103年11月28日出具(103)南土技字第1165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為系爭事故主要係版樁設計時未考慮渠底沖刷問題、未設計渠底保護設施所致。惟前開渠底設計欠周之情形,亦造成本身並無設計缺陷之「版樁本體、戧台混凝土及上邊坡土方」等設施,因河床刷深版樁被動土壓減少而連動損壞(下稱系爭損害)。依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被告對於設計欠周之部分所為加固或施作保護措施之費用固不負賠償責任,但對於並無設計缺陷卻連帶受損之系爭損害仍應負賠償責任。又系爭損害之修補、回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21萬7,987元(計算方式及明細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竟拒絕理賠,原告爰依系爭附加條款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保險金及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1萬7,987元,及其中1,05
2萬0,6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69萬7,295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款第3條第1項約定,被告之保險責任
,於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被告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為終止。而本件系爭工程已於103年7月27日完成啟用典禮,依上開條款,被告之保險責任於是日終止,原告主張103年8月12日發生之系爭事故自無由向被告請求賠償。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二章不保事項第8條、系爭附加
條款第1條約定:①系爭工程財物損失險之承保範圍不包括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所致之毀損或滅失;②要保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後,加繳保費,投保系爭附加條款,於本附加條款有效期間內,本公司對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條營造工程財物損失險因工程規劃、設計或規範之錯誤或遺漏導致承保工程其他無上述缺陷部分,發生突發而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亦負賠償責任。本件系爭事故係因預力混凝土版樁本體、戧台混凝土及上邊坡土方,於水流將渠底土壤刷深達臨界值、無足夠被動土壓下,無法獨立安穩定發揮護岸之功能,致護岸損壞。而版樁本體、戧台混凝土及上邊坡土方與渠底土壤被動土壓力乃相互牽連之整體,缺一即無法獨立安全穩定護岸之功能,顯見渠底設計屬護岸構成整體設計之一環,無由與版樁本體、戧台混凝土及上邊坡土方予以區隔設計,渠底設計之錯誤,即為版樁本體、戧台混凝土及上邊坡土方之設計錯誤。況且,原告前另曾委託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會於104年10月出具鑑定報告指出,系爭工程除渠底設計不當外,「板樁排水孔未發揮洩水功能」、「板樁施工規範與施作有缺失」亦為損壞成因,可見板樁本體設計及規範有錯誤及遺漏。故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之規定,該等設計錯誤均屬不保事項,且不符系爭附加條款之約定,原告無由依上開條款向被告請求負損賠責任。又原告泛指有系爭損害存在,僅自列計算式,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有該等損害,亦未舉出損害計算式之依據,其請求理賠數額應無足採,此外,原告尚有1,412萬9,930元之工程款未給付予大旺公司,其顯就本件損害與大旺公司之工程款相抵銷,故原告實際上並未受損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至第71頁):㈠原告於101年3月間辦理系爭工程之公開招標,由大旺公司
得標。原告與大旺公司簽訂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書,大旺公司並依約以其為要保人,原告為被保險人向保險人即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批註附加條款:001E、002E、004E、030E、034E、035E、072、113E、115E、116E、133A、142E、
065C。且於102年12月30日簽批營造綜合保險批單號碼:1305字第03ECE0000000號,延長保險期間至103年8月30日24時止,變更保險金額為1億6621萬8816元。
㈡103年8月12日前後陰雨,致發生系爭事故,大旺公司於同
年月15日函請台南土木技師工會辦理鑑定,該會則於103年11月28日出具系爭鑑定報告,原告復於104年2月24日以經水工字第10451026290號函南山公證公司,副本轉知被告、大旺公司、原告之第六河川局及工程事務組。
㈢被告之新種險部於104年6月2日以(104)新產新種簡發
字第250號函通知原告,認為系爭事故預力板樁傾斜原因,主要因素為設計欠週所致,適用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第2章第8條第2款特別不保事項約定範圍。
㈣台南土木技師工會於104年4月23日以(104)南土技字第0365號函函覆南山公證公司。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附加條款及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保險金1,121萬7,987元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爭點應為(參見本院卷第71頁,並依論述先後、妥適性調整順序、內容):㈠系爭工程是否已經啟用?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險責任是否已經終止?㈡系爭損害是否係因本身設計錯誤或遺漏所致?原告依系爭附加條款115E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被告抗辯原告所受損害已與應給付大旺公司之工程款抵銷,有無理由?原告得請求之保險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系爭工程業經啟用,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
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保險責任已終止
1.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工程為系爭工程,且契約基本條款第3條第1項約定:「本公司之保險責任,於保險期間內,自承保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之目終止,並以其先屆至者為準;倘承保工程之一部分經啟用、接管或驗收,未公司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終止。」此有系爭保險契約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背面)。可見被告之保險責任係自系爭工程開工或工程材料卸置於施工處所後開始,至啟用、接管或驗收、或保險期間屆滿日終止,並以先屆至者為準。倘系爭工程之一部經啟用、接管或驗收,被告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參諸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責任之終止時期分別使用「啟用」、「接管」、「驗收」及「保險期間屆滿日」等不同之用語,並特別約定以先屆至者為準,則依契約之文義解釋即可知係各代表不同之意義。蓋保險契約性質屬射倖契約,保險事故之是否發生係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故保險契約就保險責任期間之約定,與一般承攬契約中,對於承攬人及定作人就工作物所為之危險負擔責任分配,即不全然相同,換言之,營造保險契約之保險人責任並不等同於承攬人責任。衡諸營造綜合保險之基本精神,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一旦經定作人或業主占有、管領、保管、占用、進入施工、居住、使用,該工程縱尚未驗收,即未經定作人、業主或買受人等檢驗合格而允收,其所面臨之風險,亦已非純屬承攬人施工過程中之危險,而與營造綜合保險原設計承保之風險不同,故保險單基本條款約定承保工程經啟用或接管,保險人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即係考量前開保險風險之特性。系爭保險契約中雖未就「啟用」作成明確定義,惟依前開說明及契約文義及文字通常使用方式而為解釋,稱「啟用」者,應謂開始使用而言。從而,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倘系爭工程業經開始使用,保險人對該部分之保險責任即行終止。
2.查「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併辦土石標售」分作一至六工區(系爭工程為第四工區),於102年7月30日起至103年6月30日止陸續完工(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3日完工),由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管理局於設施完工後,將排水渠道交予臺南市政府使用,且各工區啟用時間均為「渠道完成銜接(完工)後」等情,業據臺南市政府106年8月14日府水養字第1060850432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204至205頁)。前開函覆內容固未明確指出系爭工程之啟用時間,惟參酌其所○○○區○○於○道完成銜接(完工)後啟用,且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於103年6月30日全數完工等情,可知該工程(包含系爭工程)於103年6月30日應已完成渠道銜接,而可謂完工,則依該函文意旨,足認系爭工程應至遲於103年6月30日後即為啟用。又參被告所提出臺南市政府網站所發布,標題為「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竣工啟用典禮」之市政新聞,其內文記載「水利局今(27)日於文賢橋南側港尾溝溪中游疏洪道畔廣場舉行竣工典禮」、「水利局表示…其『港尾溝溪排水疏洪工程』於101年3月開工,歷時2年多施工…於今年6月啟用疏洪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及原告機關電子報所發布「港尾溝溪疏洪工程啟用,麥德姆颱風期間發揮功效」之報導,其內文記載:「水利署、第六河川局與台南市政府於103年7月27日於台南市歸仁區舉辦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完工啟用典禮,由…共同主持啟用儀式」、「本工程完工適逢7月23日麥德姆颱風挾帶豪大雨襲台,分洪道於颱風期間先行啟用」等語,並刊登參與該典禮之人員站在「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竣工啟用」之標語後方合照之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42頁),亦可證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係於103年6月30日完工後即行啟用疏洪道,並於103年
7月間豪大雨侵襲之際發揮其疏洪功能,嗣再舉辦竣工啟用典禮,此亦與前開臺南市政府函覆之內容相互吻合,由此足徵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於103年7月間即已因完工而開始使用。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所施工之疏洪道亦已開始使用並發揮其疏洪功能,則該等工程所面臨之風險,即非純屬承攬人大旺公司施工過程中之危險,而包含使用人之使用風險,而與系爭保險契約原設計承保之風險不同,參諸前揭說明,堪認系爭工程已合於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3條第
1項所指之「啟用」要件,則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業經啟用,依前開規定,被告之保險責任已經終止等語,尚非無據。而系爭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係於系爭工程啟用後所生,被告據此抗辯其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不負保險責任等語,應屬可採。
3.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尚未成驗收完成,使用單位臺南市政府亦未接管,僅有舉行儀式,並無啟用之事實,故被告之保險責任尚未終止云云。惟查,系爭工程於103年1月23日完工後,僅於103年3月4日辦理初驗,即因系爭事故而停止複驗,嗣於105年11月10日方完成驗收,而於106年1月26日由臺南市政府接管等情,固有大旺營造有限公司105年1月28日(105)旺字第91412號函及臺南市政府前開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205頁)。然系爭保險契約就保險責任之終止時期所分別使用「啟用」、「接管」、「驗收」等語,係代表不同意義,並約定以先屆至者為準,而系爭工程完工後,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除有舉辦港尾溝溪排水中游疏洪工程之竣工啟用典禮外,實際上亦已開始使用其疏洪功能,合於系爭保險契約所指「啟用」之要件,故被告保險責任確已終止等節,業如前述。原告指稱系爭工程無啟用之事實一節,核與被告所提出前揭臺南市政府及原告機關於網路所發布之新聞報導不符,就此部分原告並未說明前開臺南市政府及原告機關於網路所發布之新聞報導有何不可信之處,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且依前揭臺南市政府函覆內容,亦載明啟用時間係「渠道完成銜接(完工)後」,並非市府接管之後,可見系爭工程之啟用時間亦非必於驗收、接管之後,從而,縱使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且管理使用權限亦未移交予臺南市政府,仍尚無礙於被告保險責任業因系爭工程之啟用而終止之認定。原告此部所指,尚屬乏據。
4.綜上,系爭保險契約之期間已因系爭工程於103年7月間「啟用」而屆滿,保險契約之效力已終止,被告對於其後發生之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自不負理賠之責,而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原告主張依被告應依系爭保險契約,就系爭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應屬無據。
㈡原告既不得以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發生之系爭事故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則系爭事故所致之系爭損害,是否合於系爭附加條款要件及原告所受損害為何暨其得請求之保險金額應否准許等節,自無再加以論斷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系爭保險契約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已終止,被告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終止後發生之系爭事故,即不負賠償責任,原告猶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第2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121萬7,987元,及其中1,052萬0,6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餘69萬7,295元自104年12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以忻附表:
┌─┬──────┬──┬───┬─────┬─────────────────┬───┐│編│工項│單位│數量│單價│合價│備註││號││││(新臺幣)│(新臺幣)││├─┼──────┼──┼───┼─────┼─────────────────┼───┤│1│預力版樁│支│240│16,607元│3,985,680元│含接縫│││(0.5×0.5│││││灌漿│││×12m,含沖││││││││樁)││││││├─┼──────┼──┼───┼─────┼─────────────────┼───┤│2│帽樑(120m)│全│1│363,600元│363,645元│││││││├─────────────────┤│││││││細項:││││││││①210kg/c㎡混凝土:134,805.60元││││││││【計算式:120×0.79=94.80㎥×1││││││││422元/㎥=134805.60元】││││││││②清水模板:70,320元││││││││【計算式:120×2=240㎡×293元││││││││/㎡=70320元】││││││││③鋼筋加工及組立:158,519.40元││││││││【計算式:120×63.26=7591.20kg││││││││×20.882元/kg=158519.40元】││├─┼──────┼──┼───┼─────┼─────────────────┼───┤│3│戧台(120m)│全│1│133,215元│133,215元│含邊坡││││││├─────────────────┤植生│││││││細項:││││││││①210kg/c㎡混凝土:34,128元││││││││【計算式:120×0.2=24㎥×1422元││││││││/㎥=34128元】││││││││②普通模板:3,339.60元││││││││【計算式:12處×1.10㎡=13.20×25││││││││3元/㎡=3339.60元】││││││││③伸縮縫:6,288元││││││││【計算式:12處×524元/處=6288元││││││││】││││││││④邊坡植生:89,460元││││││││【計算式:120m×10.5m=1260㎡×71││││││││元/㎡=89460元】││├─┼──────┼──┼───┼─────┼─────────────────┼───┤│4│瀝青混凝土鋪│㎥│1,384│311元│430,424元││││設(t=8cm││││││││)││││││├─┼──────┼──┼───┼─────┼─────────────────┼───┤│5│碎石級配粒料│㎥│1,384│355元│491,320元││││(t=30cm)││││││├─┼──────┼──┼───┼─────┼─────────────────┼───┤│6│雜項工程│全│1││3,224,937元│││││││├─────────────────┤│││││││細項:││││││││①雜物清理費:44,430元││││││││②施工機具搬運費:39,098元││││││││③施工道路維護費:44,430元││││││││④臨時道路:62,201元││││││││⑤材料堆置場地租借費:159,946元││││││││⑥施工材料及機具吊放費:79,973元││││││││⑦版樁及戧台構造物打除及處理費:84││││││││0,000元││││││││⑧混凝土澆置泵浦輸送費:88,859元││││││││⑨臨時擋土樁設施鋼板樁(L=16m)││││││││:1,866,000元││├─┼──────┼──┼───┼─────┼─────────────────┼───┤│7│管理費(30%│全│1││2,588,766元│含營業│││)││││【計算式:0000000(總損害金額)×│稅、品│││││││30%=0000000】│管費、││││││││勞安費││││││││等│├─┴──────┴──┴───┴─────┼─────────────────┼───┤│合計│11,217,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