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42號原告 孫葦萍 訴訟代理人 周念暉 律師被告 黃泰欽 訴訟代理人 涂博森
林裕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捌佰捌拾元為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272,2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審交附民字第203號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變更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52,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9頁),並補繳擴張後之裁判費,因原告擴張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聲明
(一)主張: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三段77巷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址路口時,不慎使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碰撞同方向右前方由 陳學青 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後車身,致使陳學青、原告2人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傷害。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個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被告上訴,由本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個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頭部外傷併臉部挫擦傷、右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骨折、左手橈骨及尺骨骨折與左腳挫傷,原告至今仍需持續復健無法完全復原,且除須支付相關醫療及交通等費用,並受有短收薪資報酬之損害,另經台大醫院診斷亦確認已造成永久性之障害(全人障害比率約百分之二至六),嚴重損及原告個人之身體、健康外,更造成原告個人信譽及所屬公司之鉅額財產、商業損失,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16,960元、醫療費31,019元、雜項支出8,893元、薪資損失819,302元、法律訴訟費用80,000元、失能障害及精神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個人信譽及商業損失1,596,440元,總計3,552,614元。
(二)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答辯、聲明
(一)答辯: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就原告請求交通費用計16,96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相關診斷證明書資料,未見其記載「原告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之內容,況原告提出醫療花費細項中,卻請求停車費用,更足以證明原告所受傷勢,顯無行動不便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醫療花費中,關於停車費用555元,原告無法證明是否確實為其個人開車而支付該筆費用,且停車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並無必要,原告主張於夏威夷當地復健科診所之復健醫療費用共計11,376元,從單據內容,無法得知其支出與本次事故相關,亦無必要。除上開兩筆之請求共計11,931元,應予扣除外,原告其餘支出之醫療單據,被告不爭執;雜項支出內容,均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其主張於法無據;薪資損失由原告所提之請假證明書及薪資證明書等資料,因原告為瑋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瑋願公司)之負責人,有權自行製作之,故否認資料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原告仍應具體舉證證明原告確實請假在休養,及薪資收入,以證明受有薪資損失;原告因本件案件聘請律師而支出費用8萬元,屬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支出,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必要支出;失能障害損害及精神賠償慰撫金部分,雖原告提呈之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經問診、理學檢查及X光影像檢查仍有遺存症狀,參照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推估全人障害百分比約百分之二至六…,」等語,然僅係推估之詞,無法直接證明原告之傷勢確實失能障害之情事,另依被告學經歷(為保護當事人個資,詳本院卷證),原告請求失能障害損害及精神賠償慰撫金100萬元,顯屬過鉅;又原告個人信譽部分,依常情難認有與本車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商業損失部分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亦非有理。
(二)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被告於104年10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三段77巷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行經上址路口時,因過失使上開自小客車右前車身,碰撞同方向右前方由陳學青所騎乘,搭載原告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後車身,致使陳學青、原告2人人車倒地,原告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左手尺骨骨折、左腳鈍傷合併臉部鈍擦傷之傷害。本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個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3號撤銷改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參個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五、本院認定說明
(一)交通費6,627元:原告主張因其傷勢,為減少反覆轉車所承受之不適與痛苦,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被告應賠償16,960元,雖據其提出計算書、計程車費等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0至61-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萬芳醫院急診醫囑單記載:「…建議休養並門診追蹤。」(本院卷第25頁)及振興醫院醫囑記載:「…期間因為雙手受傷嚴重,雙手無法正常動作,或是舉提重物,無法工作至少8-12週。」(本院卷第22頁)。依上述客觀之診斷及原告受傷情況,可知原告傷害主要集中手部,尚非不良於行,即難認原告皆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經比對原告至各醫院就診之日期及計程車收據等(本院卷第22、27至37、40至60-1頁),原告主張其因治療傷勢於104年10月30日前往萬芳醫院(本院卷第41頁),104年11月3日(本院卷第46頁)、同年月10日(本院卷第50頁)、同年月19日(本院卷第52-53頁)、105年1月21日(本院卷第54頁)、同年5月24日前往振興醫院(原告雖主張捷運費500元但當日往返捷運費用使用電子票證應為72元)及同年6月1日(本院卷第58頁)、同年月15日前往台大醫院(本院卷第59頁),分別支出計程車費及共6,627元(計算式:90+755+750+765+750+765+755+765+72+285+290+295+290=6,627元),此部分應予准許。其餘單據,或有其個人行程、或與醫療無關,均屬無據,而無可採。
(二)醫療花費19,643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有醫療費用損失31,019元(含停車費555元),被告則爭執停車費用555元及夏威夷當地復健科診所之復健醫療費用共計11,376元,並稱除上開兩筆之請求共計11,931元,應予扣除外,原告其餘支出之醫療單據,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78頁),則就被告不爭執19,088元部分(計算式:31,019-11,931=19,088元),即應准許。就停車費部分,原告既因系爭車禍受傷而有就醫之必要,則其因此支出就醫之停車費用,自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經比對原告至各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及停車費用收據(本院卷第22、27至37、84、86、90頁),可認原告係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部挫擦傷(本院卷第25、249頁)而有至 黃禛憲 皮膚科診所及振興醫院之必要,則因治療於104年1月29日至黃禛憲皮膚科診所、同年2月18日、同年3月10日、同年3月15日、同年5月12日前往振興醫院分別支出停車費用共555元(計算式:225+80+60+150+40=555元)部分(本院卷第82、84、86、88、及90頁),應予准許。就夏威夷當地復健科診所之復健醫療部分,原告雖提出國外醫療單據四張在卷(本院卷第95頁),惟被告否認與本件有關,而原告復未對此再為舉證,原告既未再能證明國外醫療費用之真正,則其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能認為有理由。另就原告106年9月22日所提附表,新增春林復健科診所部分(本院卷第236-237頁),並非屬被告105年12月22日狀所不爭執之範圍,且該診療日期105年11月7日已距系爭車禍發生日一年,又雖有台大醫院醫囑指示宜規律就診並接受復健治療,惟該指示僅為建議性質,且距診療日期也已有半年,原告未再舉證仍有進行此部分治療之必要性,復無其他客觀診斷證明書證明需於半年後仍應至復健科診所診療,自不能由被告負擔,此部分不應准許。綜上,原告僅得請求19,643元(計算式:19,088+555=19,643元),其超出該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三)雜項支出610元:原告雖主張因系爭車禍增加支出8,893元,惟據被告否認。查,依原告所提之萬芳醫院、振興醫院及台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2-37頁),並未有所謂需購買雞蛋鮮奶等指示,又無客觀證據可證原告因本件傷勢有增加膳食上之特別必要,是其購買飲料餐點等,即難認有據,惟就外出洗頭之費用,因原告所受傷為雙手骨折,且其請求之日期距離事故發生之日期約為一個月左右,則就104年10月31日、同年11月9日、同年月13日及之洗頭費用610元(計算式:230+200+180=610元),核有必要,應予准許,至若同年月18日美髮部分,屬個人美觀之需要,難認屬必要,而應由被告負擔。
(四)薪資損失:原告雖提出薪資證明書及請假證明書等資料(本院卷第112-115頁),主張受有薪資損失819,302元,惟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提上開文書已據被告否認形式及實質真正,嗣原告並未再舉證明,則自難僅依該資料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103-104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於104年尚有自瑋願公司支領薪資收入,且原告為瑋願公司負責人,其並非從事勞力工作,縱醫囑有無法工作之情形(本院卷第22頁),惟應係針對勞動階層所為指示,仍難依之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況該醫囑復無法證明原告必然有受819,302元之薪資損失,原告薪資損失之主張,尚難採取。
(五)律師費:原告主張因此受有支出本件第一審律師費用8萬元,並提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6頁)。惟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委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是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委任律師與否原有自由選擇之權,法院亦不因其未委託律師,在調查證據或自由心證上有何歧異,故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自難認與被告本件駕駛過失行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可採取。
(六)慰撫金共計24萬元:原告主張經台大醫院確診確認相關部位已造成全人障害比例為2-6%,並因此而造成生活不便,增加心理壓力及痛苦,被告應賠償100萬元慰撫金,為被告所否認。查,台大醫院鑑定原告傷勢,認原告目前仍有遺存症狀,推估其全人障害百分比為2-6%等語(本院卷第37頁),惟經本院函詢台大醫院,依106年5月9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01549
0號函覆所載可知:「…直到105年6月1日方才初次到本院就診。本院診斷書所載內容,是依其來診時提供之資料初步評估所得…若貴院認為確有需要瞭解案件當事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建請備妥個案發生事故當時及以後迄今至各醫療院所就醫之完整病歷資料,送請醫學中心辦理鑑定為宜。」
(本院卷第205頁),由上開說明可知所謂全人障害比例為2-6%僅為初步評估,尚仍須備妥所有看診資料送鑑定,嗣原告並未聲請鑑定調查證據(本院卷第269頁),是自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依原告所提之台大醫院診斷失能障害之病歷紀錄(本院卷第251-255頁),症狀部分記載開放性骨折,醫療計畫部分記載完整解釋及復健教育,並未提及所謂全人障害之確診等語,亦難憑為有利於原告認定,是原告主張其受有全人障害比例為2-6%或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即難採取。另依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
3號民事判例,審酌兩造客觀學經歷狀況(為保障當事人個資,見本院卷第290-298頁、第162頁、第179頁、第181-
183頁,不於本判決詳敘),所受傷勢之醫囑(本院卷第22頁),及雙手骨折、左腳挫傷等行動或有不便等對生活影響之程度,其精神上受有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被原告給付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4萬元為適當,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個人信譽及商業損失:原告主張因傷勢嚴重,取消多筆會議及講堂,受有損失1,596,440元,惟經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提出佐證一至七之各項旅遊招待行程表、簡訊、參加會議及演講紀錄等(本院卷第122-167頁),惟其內容分別為,百程旅行網總裁貴賓團行程表及名單、百程旅行網台灣旅遊資源整合顧問合作協議、原訂11月7日北京機票及安排、晚餐約會簡訊、原定參加第十屆海峽兩岸台北旅展及2016大陸國際旅遊交易會行程及公司歷年參加紀錄、0000-0000年夏威夷海洋公園大中華地區代理合約、原告個人簡介及2015年12月2日夏威夷演講說明。因是否能順利完成行程及取得商業成果等,均存在諸多不確定因素,要難僅以其於事故發生時尚在進行中而未完成,逕認其如未受系爭傷害,即可預期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期間取得各項進展並獲得預期之所謂公司利潤、收入等利益1,596,440元,自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且屬原告所受之確實損失,則原告請求個人信譽及商業損失共計1,596,440元,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6,880元(計算式:6,627+19,643+610+240,000=266,880),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原告敗訴部分,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如身心障礙者鑑定作業辦法之修正理由(本院卷第235頁)、被告臉書相關購車、旅遊、採購之頁面紀錄(本院卷第256-267及275-289頁)、原告(卷內誤繕為被告)手腕傷部脫臼照片(本院卷第273頁)、被告警詢筆錄(本院卷第274頁),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均不另為詳論。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