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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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冠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6年度易字第3142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侯冠逸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侯冠逸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眼鏡」及綽號「 小白 」之人(下逕稱其綽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0月3日凌晨3時10分許,由侯冠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眼鏡」及「小白」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之「辛巴」PUB,於抵達該PUB時,「眼鏡」及「小白」即下車,與其餘在場年籍不詳之其他人,分別以徒手或持棍棒方式毆打 劉宗琪 ,致劉宗琪受有顏面撕裂傷、顏面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經劉宗琪報警處理,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宗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冠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宗琪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彰化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劉宗琪)、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等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開犯行,與綽號「眼鏡」、「小白」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7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就有期徒刑6月部份並於105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綽號「眼鏡」及綽號「小白」之人真實年籍、姓名之情形下,竟駕駛自小客車搭載該二人前往案發地點,由該二人下手毆打被害人劉宗琪,致劉宗琪受有顏面撕裂傷、顏面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被告就本案參與之情節,因被告及本院均無法聯繫得告訴人(見本院易字卷第25-28、34頁),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商談和解等節,並衡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等當兵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且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