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93號原告 廖憲雄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卓苓姿
王德秀 被告 蔡裕淮 訴訟代理人 蔡瑞騰 被告 蔡駿茂
葉萬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繼忠 被告 葉弘二
蔡世民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複代理人 李璟泓 被告 杜採澤
杜節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世和
羅宗賢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威成 律師兼上二被告訴訟代理人 杜孟政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羅宗賢律師複代理人林威成律師被告 杜元鈞 訴訟代理人羅宗賢律師複代理人林威成律師被告 蔡子佳 訴訟代理人 蔡翠娟 被告 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葉志偉 被告 蔡許麗 訴訟代理人 謝文明 律師
蔡永明 被告 范大明 兼訴訟代理人 范揚純 被告 杜昌明 訴訟代理人 杜昌柏 受告知訴訟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三千六百九十八點三九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如附圖修正B分割方案所示,編號甲1部分面積六百七十八點一○平方公尺由被告杜採澤、杜節、杜元鈞、杜昌明、杜孟政依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編號甲2部分面積一百三十五點七八平方公尺由被告范揚純、范大明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八百一十四點二四平方公尺由被告葉萬裕、葉弘二、陳麗珠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共有;編號丙部分面積二百三十三點六五平方公尺由被告蔡世民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二百五十八點九四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裕淮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三百四十一點○八平方公尺由被告蔡子佳所有;編號己部分面積二百○三點六六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許麗所有;編號庚1部分面積三百八十九點四一平方公尺由被告蔡駿茂所有;編號庚2部分面積二百○三點六二平方公尺由原告所有;編號T部分面積四百三十九點九一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
被告葉萬裕、葉弘二、陳麗珠、杜採澤、杜節、杜元鈞、杜昌明、杜孟政、蔡子佳應分別補償原告、被告蔡裕淮、蔡駿茂、蔡世民、范揚純、范大明、蔡許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駿茂、葉萬裕、葉弘二、陳麗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沙鹿區公館北區402地號為兩造共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為農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依法得以分割者,而共有人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茲因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二、原告同意依民國(下同)107年10月4日提出之E1方案分割,即編號甲3部分部分歸被告杜採澤、杜節、杜元鈞、杜昌明、杜孟政共有、編號甲4部分歸被告范揚純、范大明共有、編號乙部分歸被告葉萬裕、葉弘二、陳麗珠共有、編號丙部分歸被告蔡世民所有、編號丁部分歸被告蔡裕淮所有、編號戊部分歸被告蔡子佳所有、編號己部分歸被告蔡許麗所有、編號庚1部分歸被告蔡駿茂所有、編號庚2部分歸原告廖憲雄所有,編號T部分為私設通道(目前編為臺中市○○區○○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三、聲明: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分割。
貳、被告等人之答辯:
一、被告杜採澤、杜節、杜孟政、杜元鈞、蔡子佳與杜昌明之答辯:
同意採E1方案分割,就該分割方案由被告范大明與范揚純分得共有甲4分部分土地,其上有部分為現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占用,但該建物原為杜採澤、杜節、 杜增亮 (繼承人為訴外人 杜連錦 、 黃月桂 、被告杜元鈞)、 杜增淡 (繼承人為被告杜孟政、訴外人 黃美香 、 杜孟鋒 )、 杜增肆 (繼承人為被告杜昌明、訴外人 杜昌峰 、 張秀足 、杜昌柏)、 杜立群 (繼承人為被告范大明、范揚純)所共有,除杜立群之繼承人即被告范大明、范揚純外,其餘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均同意該建物無條件拆除,並提出各相關人所出具同意拆除建物之聲明書佐證(附於本院卷四第215至218頁)。
二、被告范揚純、范大明之答辯:請求依修正D方案分割。為避免地上物影響土地之使用效率及減少糾紛,希望分得之土地為沒有地上物及他項權利存在之土地;況E1方案之甲4部分已佔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該建物之繼承人應有12人,其他繼承人是否都願意拆除並負擔拆除費用,甚為可議。縱按E1方案為分割,分得甲3部分土地之被告,請先行依規定向建築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執照,並自行先拆除,拆除費用由分得甲3部分土地之被告負擔。又分割方案須符合建築主管機關規範建築應有的最小寬度及深度,才能達土地有效之利用。
三、被告蔡世民之答辯:同意採E1方案分割,該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採該方案,被告蔡世民所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分割前應有部分面積減少27.59平方公尺,面積減少之比例較小;且被告蔡世民、蔡裕淮各自所分得土地之形狀規則、完整,經濟利用價值較高,被告蔡世民亦可按現況繼續通行,而被告蔡裕淮所有房屋之主體結構並未坐落於該凸出部分土地(即分配予被告蔡世民)上,是採用E1方案,被告蔡裕淮之現有房屋主體亦無遭拆除受損之虞。又被告蔡世民為免除被告蔡裕淮房屋遭拆除之擔憂,特具狀陳明,倘系爭土地依E1方案為原物分割,則在被告蔡裕淮現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之存續期間內,該房屋座落於被告蔡世民所分得土地上之建築部分,被告蔡世民承諾不予請求拆除,並書立切結書為憑(附於本院卷四第171頁)。
四、被告蔡裕淮之答辯:請求依修正B方案,按現況位置分割。若採用E1方案分割,將使被告蔡裕淮土地面積減少達22.92平方公尺,且其所有房屋二樓樓地板與三樓樓地板,樑體鋼筋混凝土結構坐落於該凸出部分,非如被告蔡世民所言主體結構未坐落於該凸出之土地上,若被告蔡裕淮現有建物之該部分遭強制拆除,則勢必減損結構體之強度。故採用修正B方案分割,得以保障被告蔡裕淮之合法建物(臺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71建都營使字第2203號)免於被強制執行拆除;保障被告蔡裕淮之財產權安全,並保護被告蔡裕淮之居住正義,延續地上建物居住40年之事實;並維持權利價值之衡平,因採用修正B方案分割,已使被告蔡裕淮所分得土地面積減少達22.92平方公尺,若採用E1方案分割,將再犧牲被告蔡裕淮之權利。又若依修正B方案,按現況位置分割,編號丙與丁土地上之建物一樓樓地板距離寬約4公尺,深度長約8.65公尺,兩造雙方建物已使用40年,以此方案分割,對被告蔡世民與其家人之出入,並無不便之情形。被告蔡裕淮亦同意無條件繼續供被告蔡世民及其家人停車及通行使用,期限至被告蔡裕淮所有房屋或被告蔡世民所有房屋改建為止(見本院卷四第242頁背面)。
五、被告蔡許麗之答辯:可接受E1方案分割。
六、被告蔡駿茂、葉萬裕之答辯:各分割方案都可接受。
七、被告葉弘二、陳麗珠之答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判決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於105年經臺中市政府辦理註銷編定前,原登記地目為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當事人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頁,註銷編定之註記,見估價鑑定報告書所附及本院卷四第249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又兩造間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分割,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規定為裁判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價金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又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法院為裁判之分割時,固宜顧及之,然不得因此據為決定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是系爭土地之分割自應考量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情形、對於共有人相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並參酌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及欲相鄰使用之意願而分配為原則。
(一)因各共有人在系爭土地上先後占用部分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已經歷多年,形成各自之使用區域,同時產生其餘無地上物或未被圈地使用而供通行之空地;而對於非各自占有使用區域範圍內之其他位置共有土地,其他共有人則無意願分得。例如分割方案圖之戊部分土地,無論何方案所分配之土地面積均為341.08平方公尺,該部分土地之所以全部分配予被告蔡子佳,係因蔡子佳所有門牌號碼東海路20之2號房屋坐落其上,其房屋東南側非建物坐落之土地,不適宜再單獨割裂分割予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亦無意願分受此割裂土地,故不得不將戊部分土地341.08平方公尺悉數分歸被告蔡子佳所有,然被告蔡子佳依其原應有部分4/48所換算可分之土地面積為308.20平方公尺,兩者明顯有所差距。其他亦有共有人占用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使用之面積,遠少於依其原應有部分換算可分得之土地面積之情形,如予割裂分配其他部分之土地,亦非其所願。故系爭土地之分割,並無法按各自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所換算之土地面積予以分割分配,僅能參考多數共有人各自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之區域範圍分割分配,分配土地面積不足部分,再以金錢找補。
(二)就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土地分割方案之審酌:
1、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土地,依其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分割為兩大區塊,其一分歸被告范揚純、范大明維持共有,其二分歸被告杜採澤、杜節、杜元鈞、杜昌明、杜孟政維持共有。本件各共有人間明確支持修正D方案者,僅有被告范揚純、范大明二人,詳如附表二所示。
2、依被告范揚純、范大明提出之修正D方案,其等所欲分得部分為甲2土地,位於系爭土地甲區域之西南側角地;另由包含被告杜採澤、杜節、杜元鈞、杜昌明、杜孟政在內之多數共有人所提出及認同之其他二分割方案(無論E1方案或修正B方案均同),被告范揚純、范大明所分得之土地(在E1方案編號為甲4,在修正B方案編號為甲2)則位於系爭土地甲區域之東南側。而經本院檢附上開修正D方案及E1方案之修正前「補充E方案」,函請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查明甲1、甲2土地之建築線所在位置,其結果顯示系爭土地之北側、南側及西側道路為臺中市政府72年589號、81年4920號建築執照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而依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0條規定,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其北側、西側及南側均為道路(即除東側外,餘三方臨路),均應以道路中心退縮3公尺為建築線,並繪製上開修正D方案及「補充E方案」指定之建築線示意圖附卷供參(見本院卷三第169至172頁)。則依其示意圖所示,被告范揚純、范大明所提修正D方案中其二人欲分得甲2土地,地形為東西橫向較寬、南北縱向較短,日後供建築時,其西側及南側均應依建築線之指定而各自道路中心退縮3公尺建築,而修正B方案及「補充E方案」中,被告范揚純、范大明可分得土地(在E1方案編號為甲4,在修正B方案編號為甲2),地形為東西橫向較窄、南北縱向較長,日後供建築時,僅南側應依建築線之指定而自道路中心退縮3公尺建築,兩者相較之下,就土地之建築利用價值,自以「補充E方案」(同於E1方案、修正B方案)有利於被告范揚純、范大明。而就被告杜採澤、杜節、杜元鈞、杜昌明、杜孟政而言,因其等維持共有之土地,無論何方案,因其三方臨路,其北側、西側及南側均應依建築線之指定而各自道路中心退縮3公尺建築,能供建築使用之土地利益,無形中有部分消減,兩相衡量雙方將來使用土地之利益,自以「補充E方案」(同於E1方案、修正B方案),較能衡平其利益。
3、按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部分,既喪失共有權利,其占有,除另有約定外,尚難謂有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強制執行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既泛言「共有人」,並未區別原、被告,則雖為被告,依規定可聲請執行。另命分割共有物之判決,兼有形成判決及給付判決之性質,雖僅載明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未為交付管業之宣示,但其內容實含有互為交付之意義,故當事人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點交(最高法院66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5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當事人既得請求點交,依強制執行法第125條準用第100條規定,該執行名義,當然含有拆卸房屋之效力(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司法院74年11月8日(74)廳民一字第869號函覆台高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依照E1方案或修正B方案,被告范揚純、范大明可分得共有之土地(在E1方案編號為甲4,在修正B方案編號為甲2),其上有部分為現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所占用,但該建物據被告杜採澤、杜節、杜孟政、杜元鈞與杜昌明所陳報,原為杜採澤、杜節、杜增亮(繼承人為訴外人杜連錦、黃月桂、被告杜元鈞)、杜增淡(繼承人為被告杜孟政、訴外人黃美香、杜孟鋒)、杜增肆(繼承人為被告杜昌明、訴外人杜昌峰、張秀足、杜昌柏)、杜立群(繼承人為被告范大明、范揚純)所共有,除杜立群之繼承人即被告范大明、范揚純外,其餘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均同意該建物無條件拆除,並提出各相關人所出具同意拆除建物之聲明書佐證(附於本院卷四第215至218頁)。是該建物屬老舊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經共有人表明同意無條件拆除,而無予以保留之必要,故被告范揚純、范大明分得該部分土地,尚無不利。且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司法判解意旨,即使該建物之共有人未承諾拆除,被告范揚純、范大明仍得依法主張而請求拆除地上物。
(三)就E1分割方案、修正B分割方案之審酌:
1、E1分割方案、修正B分割方案之差異,主要在於編號丙(分歸被告蔡世民所得)、丁(分歸被告蔡裕淮所得)兩塊相鄰土地之地界是否應取直(為欲採用E1方案之被告蔡世民所主張)?抑或應沿被告蔡裕淮所有建築物(含陽台突出物)之整體外形(呈凹凸形狀)為界(為欲採用修正B方案之被告蔡裕淮所主張)?修正B方案之丁地北邊地界凸出形狀部分,為被告蔡裕淮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1二樓、三樓之陽台突出物,其下方一樓地上與丙地被告蔡世民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間之空地,目前為被告蔡世民所有房屋大門之前方,平時為被告蔡世民與其家人作為出入及停車之用(見本院卷四第138至141頁被告蔡裕淮所提供之照片所示)。
2、共有人中支持E1分割方案或修正B分割方案者,詳如附表二所示。雖形式上支持人數有別,但實際上,除提出修正
D方案之被告范揚純、范大明外,E1分割方案、修正B分割方案對被告蔡世民、蔡裕淮以外之其他所有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位置及面積均不生異動。故若以多數共有人利益為準者,無論採何者方案,其對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均不生影響。
3、被告蔡世民、蔡裕淮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各為4/48,換算土地面積均為308.20平方公尺。採行E1分割方案,被告蔡世民、蔡裕淮各得分得土地面積243.96平方公尺、24
8.63平方公尺;採行修正B分割方案,被告蔡世民、蔡裕淮各得分得土地面積233.65平方公尺、258.94平方公尺。
兩者所分配土地面積數量差距不大,無法僅以此認定孰優孰劣。又無論採何分割方案,均不足其二人依原應有部分換算土地面積之308.20平方公尺,但如前述,系爭土地因各共有人先後占用部分土地興建房屋居住使用,形成各自之使用區域,系爭土地之分割,已無法按各自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所換算之土地面積予以分割分配,僅能參考多數共有人各自於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使用之區域範圍分割分配,分配土地面積不足部分,再以金錢找補。
4、被告蔡世民、蔡裕淮雖於本院審理中均各自承諾若採行有利於其一方之分割方案時,同意由對方繼續使用上開被告蔡裕淮所有房屋二樓、三樓之陽台突出物部分之上、下空間等語(詳如上開被告蔡世民、蔡裕淮各自答辯所載),然此等承諾,僅具債之相對性,充其量僅在蔡世民與蔡裕淮間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並非物權變動之意思表示,無法拘束其等後手,無法保證其等之後手履行約定。又倘採行E1分割方案,則如上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及司法判解意旨所示,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即將發生被告蔡裕淮所有建物二樓、三樓之陽台突出物部分無權占用被告蔡世民所分得土地之爭議,而有被請求拆除之危險。
5、系爭土地上現有合法保存登記之建物二棟,分別為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登記為被告蔡許麗所有)、同段15
4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登記為被告杜孟政所有),有該兩棟建物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其餘各共有人所有之建物均未經保存登記。又被告蔡裕淮所有門牌號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1房屋,雖未經保存登記,但由已取得臺中縣政府建設局所核發71建都營使字第2203號使用執照,此有被告蔡裕淮所提出該使用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31頁)。本院審酌本件分割共有物,各共有人現有之建物,除被告杜採澤、杜節、杜孟政、杜元鈞與杜昌明所陳報,無論依照E1方案或修正B方案,被告范揚純、范大明可分得共有之土地上,現有未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之老舊建物,該建物之相關共有人及其繼承人均同意無條件拆除而不予保留外,其餘土地共有人均表達保留各自現有仍繼續居住中之建物完整性,並均遷就各共有人所有建物占用範圍予以分割分配。準此,自無獨對被告蔡裕淮為差別待遇之處理,而忽視其權利之理。且該被告蔡裕淮之建物既係經合法申請建造並取得使用執照,並居住多年,更無有特別理由因本件土地分割而令其處於陷入其所有建物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面臨被請求拆除之危險窘境中。又採行修正B方案,既不影被告蔡世民所有建物之繼續使用,無拆除與否之問題,亦不影響被告蔡世民與其家人進出家門之權益,僅影響其車輛停放之方便性(見本院卷四第138至141頁被告蔡裕淮所提供之照片所示),而被告蔡裕淮既已容許被告蔡世民與其家人在其建物陽台下空間停車使用多年,日後雙方仍得依此行之有年之相鄰關係繼續協議維持。是就保留建物完整性之法益,及停車使用之法益而言,相較之下,前者更須加以保護。
(四)據上分析,本院應考量系爭土地周圍狀況、共有人所有相鄰土地之分配使用情形、對於共有人相鄰之意願、分割後土地價值之保存與利用等,並參酌共有人現行占有使用之狀況及欲相鄰使用之意願,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採行修正B方案分割為宜,即編號甲1部分部分歸被告杜採澤、杜節、杜元鈞、杜昌明、杜孟政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甲2部分歸被告范揚純、范大明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乙部分歸被告葉萬裕、葉弘二、陳麗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丙部分歸被告蔡世民所有、編號丁部分歸被告蔡裕淮所有、編號戊部分歸被告蔡子佳所有、編號己部分歸被告蔡許麗所有、編號庚1部分歸被告蔡駿茂所有、編號庚2部分歸原告廖憲雄所有,編號T部分為私設通道(目前編為臺中市○○區○○路)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五)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
4項、第5項規定: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本件系爭土地無法按各自共有人原應有部分所換算之土地面積予以分割分配,已如前述,且各共有人各自分得之土地之位置有異,經濟價值自有不同,分得土地面積不足或價值較低者,自應予金錢補償。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鑑定,由該事務所估價師親自實地調查,訪查當地鄰近地價,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中之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暨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公布之第4號公報,作為估價之方法,以決定比準地之價格,再經估價師現場勘察後,對於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參考鄰近市場類似之交易資料,並參考蒐集房地供需、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價格種類、發展潛力、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狀況、鄰近使用現況、未來發展趨勢等與不動產價格有關資訊,作特性、綜合、價格分析後,經多次開會討論修正,就修正B分割方案之共有人應互補金額鑑定如附表三,此有該事務所108年
8月14日108年度威估第000000000號之估價報告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鑑定意見係鑑定機關依據客觀事證,所為之專業判斷,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參諸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本院認兩造應互為找補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之修正B分割方案所示之原物分割予兩造,其中編號甲1部分歸被告杜採澤、杜節、杜元鈞、杜昌明、杜孟政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甲2部分歸被告范揚純,范大明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乙部分歸被告葉萬裕、葉弘二、陳麗珠依其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T部分為私設通道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餘分歸單獨所有,兩造並應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錢互為找補,較為公允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
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至3項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杜孟政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此有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書所附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告另補陳報109年4月1日申請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見本院卷四第249至254頁)。又上開抵押權人業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本件訴訟。是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之意旨,上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判決確定時,自應移存至抵押人即被告杜孟政所分得之部分,且此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效力,毋庸載明於分割共有物判決主文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末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使准許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就系爭土地為採行如被告蔡裕淮所提修正B分割方案為分割,然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係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爰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認應分別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較為公平合理。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恭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表一: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各共有人原
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土地面積)┌──┬───┬────┬─────┐│編號│姓名│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1│蔡裕淮│4/48│308.20│├──┼───┼────┼─────┤│2│蔡駿茂│6/48│462.30│├──┼───┼────┼─────┤│3│葉萬裕│6/48│462.30│├──┼───┼────┼─────┤│4│葉弘二│1/16│231.15│├──┼───┼────┼─────┤│5│蔡世民│4/48│308.20│├──┼───┼────┼─────┤│6│杜採澤│2/48│154.10│├──┼───┼────┼─────┤│7│杜節│2/48│154.10│├──┼───┼────┼─────┤│8│杜元鈞│2/48│154.10│├──┼───┼────┼─────┤│9│蔡子佳│4/48│308.20│├──┼───┼────┼─────┤│10│陳麗珠│1/16│231.15│├──┼───┼────┼─────┤│11│蔡許麗│3/48│231.15│├──┼───┼────┼─────┤│12│范揚純│1/48│77.05│├──┼───┼────┼─────┤│13│范大明│1/48│77.05│├──┼───┼────┼─────┤│14│杜昌明│1/24│154.10│├──┼───┼────┼─────┤│15│杜孟政│1/24│154.10│├──┼───┼────┼─────┤│16│廖憲雄│3/48│231.15│├──┼───┼────┼─────┤││合計│1/1│3698.39│└──┴───┴────┴─────┘附表二:各共有人支持方案表┌───┬─────┬─────┬─────┬─────┬───┐│方案│E1方案│修正D方案│修正B方案│E1方案與修│未表示││││││正B方案都│意見者││││││可接受者││├───┼─────┼─────┼─────┼─────┼───┤│當事人│原告廖憲雄│被告范揚純│被告蔡裕淮│被告蔡許麗│被告│││被告蔡世民│范大明││蔡駿茂│葉弘二│││杜採澤│││葉萬裕│陳麗珠│││杜節│││││││杜孟政│││││││杜元鈞│││││││蔡子佳│││││││杜昌明││││││││││││││(見本院卷│(見本院卷│(見本院卷│(見本院卷││││四第157至│四第166至│四第118至│四第157頁││││158頁、第│167頁)│125頁)│背面、第20││││210頁)│││6頁、第21│││││││0頁;卷三│││││││第46頁正、│││││││背面)││└───┴─────┴─────┴─────┴─────┴───┘附表三、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金額分配明細表┌─────────┬──────┬──────┬──────┬─────────────┬──────┬──────┬──────┐│下列共有人應給付右││││范揚純等二人│││││列共有人之金額(新│蔡裕淮│蔡駿茂│蔡世民├──────┬──────┤蔡許麗│廖憲雄│合計││臺幣)││││范揚純│范大明││││├────┬────┼──────┼──────┼──────┼──────┼──────┼──────┼──────┼──────┤││葉萬裕│6,874元│8,429元│13,004元│730元│730元│1,367元│2,196元│33,330元││├────┼──────┼──────┼──────┼──────┼──────┼──────┼──────┼──────┤│葉萬裕│葉弘二│3,436元│4,215元│6,502元│365元│365元│684元│1,098元│16,665元││等三人├────┼──────┼──────┼──────┼──────┼──────┼──────┼──────┼──────┤││陳麗珠│3,436元│4,215元│6,502元│365元│365元│684元│1,098元│16,665元│├────┼────┼──────┼──────┼──────┼──────┼──────┼──────┼──────┼──────┤││杜採澤│44,878元│55,041元│84,916元│4,768元│4,768元│8,929元│14,337元│217,637元││├────┼──────┼──────┼──────┼──────┼──────┼──────┼──────┼──────┤││杜節│44,878元│55,042元│84,916元│4,767元│4,768元│8,929元│14,337元│217,637元││杜採澤├────┼──────┼──────┼──────┼──────┼──────┼──────┼──────┼──────┤│等五人│杜元鈞│44,878元│55,042元│84,916元│4,768元│4,767元│8,929元│14,337元│217,637元││├────┼──────┼──────┼──────┼──────┼──────┼──────┼──────┼──────┤││杜昌明│44,878元│55,041元│84,915元│4,768元│4,768元│8,929元│14,337元│217,636元││├────┼──────┼──────┼──────┼──────┼──────┼──────┼──────┼──────┤││杜孟政│44,879元│55,042元│84,917元│4,768元│4,768元│8,929元│14,337元│217,640元│├────┴────┼──────┼──────┼──────┼──────┼──────┼──────┼──────┼──────┤│蔡子佳│435,006元│533,520元│823,095元│46,213元│46,212元│86,554元│138,967元│2,109,567元│├─────────┼──────┼──────┼──────┼──────┼──────┼──────┼──────┼──────┤│合計│673,143元│825,587元│1,273,683元│71,512元│71,511元│133,934元│215,044元│3,264,41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