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上訴人郭○維訴訟代理人方文献律師複代理人 陳律安 律師被上訴人趙○健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黃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36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之立法理由記載:「(六)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爰為第六款規定。」等語。
貳、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辯稱:上訴人於民國105年2月23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促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等情,固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惟此攸關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影響本件訴訟結果甚鉅,如不准許上訴人提出此新攻擊方法,難期公平,是依上開規定,應准許其提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9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在,上訴人私法上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二)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
五、本人如違反上述各項承諾,願意無條件賠償乙○○新台幣五百萬完整,為口說無憑,立本切結書時,簽立本票做為擔保。」等語,而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固為擔保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成就時所生債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惟系爭切結書之條件並未成就,故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因誤認其配偶即訴外人李○靜與上訴人於105年
2月23日之前自拍性交影音畫面(下稱系爭影音檔),係發生於000年0月間,並據此訴請上訴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71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而被上訴人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起訴狀中,亦自承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成就時所生債權500萬元,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切結書之條件已成就,卻另行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足認被上訴人亦不認為系爭切結書之條件已成就。從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切結書之條件已成就負舉證責任。
(四)被上訴人因在家中裝設針孔攝影機,遭訴外人李○靜發現,故於105年2月29日委託上訴人安撫訴外人李○靜之情緒,當時被上訴人稱「不要離開她,幫她走過這一段,這一段前面這一、二個月是關鍵」、「就是盡量引導她,先不要給她刺激」等語,有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足見系爭切結書第3條記載條件,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要求而變更,並無條件成就之問題。且上訴人自105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之後,並無任何違反切結書之行為。
(五)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間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靜有染,並於105年2月23日中午以電話要約上訴人於當日下午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統一○○門市(距離上訴人之勤務駐地最近超商)談判,被上訴人初以向上訴人之長官揭發要上訴人丟官為由,威脅並迫使上訴人違背自由意志,逼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自行準備且先行擬妥之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押署日期,且系爭本票之金額係被上訴人趁上訴人返回勤務駐地拿印泥時私自填寫,當上訴人發現系爭本票面額為何高達500萬元時,被上訴人稱上訴人無權決定本票金額,並稱以上訴人之退休俸來抵押剛剛好等語,及揚言不簽系爭本票就向上訴人所屬長官揭發並提出刑事通姦告訴,故上訴人係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之後,被上訴人不斷要求上訴人繼續與訴外人李○靜聯繫並安撫其心情,業如前述,故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設局讓上訴人無法與訴外人李○靜斷絕關係,令上訴人負擔500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再者,被上訴人於
105年10月間以上訴人違反切結內容為由,要求上訴人無條件支付系爭本票金額,並要上訴人自請調職、遠離臺中市,嗣於106年4月28日被上訴人向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檢舉上訴人通姦後,上訴人坦然面對,並對於105年2月23日以前不正當男女交往關係,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處分並調離原駐註地乙節,虛心接受教訓並深自反省。
(六)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製作第1次筆錄中,因遭調查地位轉換,緊張口誤,將104年8月說成105年8月,嗣經上訴人直屬主管向上訴人求證,上訴人始發覺口誤,遂於
106年6月20日製作第2次訪談更正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靜最後1次發生性關係於104年8月。且訴外人即於104年8月間任上訴人直屬所長黃○憲,經內政部警政署查明後處以監督不周,受連帶處分。又被上訴人提出8張照片係於105年2月23日之前拍攝,且上訴人提出系爭影音檔之光碟並無建檔日期,及訴外人李○靜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有提出申請書證明其於105年6月24日更換手機時,顯見被上訴人應於105年6月下旬看見系爭影音檔,故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
(七)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106年5月5日訪談記錄表,並非上訴人在法庭或書狀「自認」,顯無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況上訴人於106年6月20日製作第2次訪談紀錄已有更正陳述。
(二)依兩造於105年2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旁公園對話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稱:「所以說,不要離開她,幫她走過這一段,這一段前面這一、二個月是關鍵」、「所以還是一個重點,怎麼樣幫她走過這一段,而且她要有可以講話的人」、「只要她有再跟你任何聯繫,就是盡量引導她,先不要給她刺激」、「真的像我所說的,我會依照狀況,巧妙的有機會可以碰個面之類的」等語,其意應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再陪伴訴外人李○靜1、2個月,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足見兩造就系爭切結書違約處罰已有合意變更而停止之效力,當不生違約處罰之效力。
(三)系爭切結書係由被上訴人自擬條款並親自繕打,並未與上訴人討論,且被上訴人以若不簽立即提出刑事告訴「強要」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而系爭切結書第3、4條內容可見被上訴人居心叵測,意圖利用人性弱點(即歡愛中男女見面來往,必會男歡女愛情不自禁之性慾需求),若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靜再見面即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故要求上訴人須隨時回覆被上訴人,以會面報告與訴外人李○靜分開進度,審其用意應係以便掌握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靜之行蹤,予以抓姦使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成立而達成其要求高額賠償金之用心及目的。且兩造於105年2月29日對話過程,被上訴人稱:「因為你們之間還有沒有連絡我也無從得知,但你要試著跟她說你的行蹤我也不會再跟,但請讓我知道你在哪裡,我不是要跟,我會要求你看能不能知道她GOOGLE的密碼」、「所以說,不要離開她,幫她走過這一段,這一段前面這一、二個月是關鍵,我說我心臟夠大撐得過,有時候她不一定撐得過」、「所以還是一個重點,怎麼樣幫她走過這一段,而且她要有可以講話的人,所以她有什麼樣的…」、「只要她有再跟你任何聯繫,就是盡量引導她,先不要給她刺激,不要繼續在家裡工作,這樣對她對小孩都好,她雖然真心交心的朋友沒幾個,但她還是很喜歡跟你講…」、「真的像我所說的,我會依照狀況,巧妙的有機會可以碰個面之類的,但是那…個再說,我知道有時候必須要有一些取捨,如果發現她狀況不穩定,我必須要有取捨」等語,足見被上訴人「非僅容許並且要求」上訴人不要馬上離開訴外人李○靜而繼續交往。且上訴人表示「你有想過我們三個人出來,讓我一次把話說死」等語,被上訴人竟回稱「現在不適合,因為一次把話說死,她會不會受得了,有可能的話是過一段時間讓她慢慢有……這個情況不適合太多刺激,太多刺激會有難以想像的狀況」、「如果是她沒有發生這個狀況的時候,來一個刺激是OK,但是現在不適合,但你現在可以想像的,如果要給她刺激以現在最好最快的方法,有你跟其他人的親密照片,但這個刺激太大,她會撐不住。我知道她現在怕的是我…」等語,足見上訴人表示要斷乾淨時,被上訴人之反應有違為人夫之常情,且當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靜可如此體諒博愛寬大,今日為何以本票裁定強要500萬元,致使兩個家庭均破碎呢,被上訴人前後態度反差之大,殊難令人不得不懷疑被上訴人自始以「容許來往」、「設計」之方式誘使上訴人上鉤(即在其容許內與李○靜發生性行為),嗣系爭切結書之條件成就後,據以索取高額賠償金,其不當手段及深刻用心已甚明確。是以,被上訴人有以不正當行為促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四)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主張抗辯。設若認定上訴人有違約應負損害賠償情事,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
(五)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自105年2月23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已罹民法第197條第
1項規定2年時效期間,故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已完成而消滅。
三、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靜於96年4月15日結婚,並育有2女,原本婚姻幸福美滿,詎被上訴人追查得知訴外人李○靜與上訴人通姦之事實,因上訴人任警察職務,恐被提告通姦致失其任官資格,兩造即以被上訴人不提刑事告訴為條件,由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交付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記載上訴人自104年8月間起數度與訴外人李○靜通姦,深感後悔,並保證絕不再犯,不再見面,永不聯絡,如違反上述承諾,願無條件賠償被上訴人500萬元,並簽立同額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以供擔保。
(二)訴外人李○靜於105年6月中旬,因換新手機,而返還被上訴人所購買舊手機(下稱系爭舊手機),被上訴人不疑有他繼續使用系爭舊手機,嗣於105年9月下旬某日,系爭舊手機出現傳送至雲端未經刪除之系爭影音檔,開啟後顯示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靜性交畫面,上訴人顯然違反系爭切結書之保證及承諾,且系爭影音檔之建立日期為105年7月21日,係於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後,被上訴人遂向內政部警政署政風室檢舉,經該署交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調查屬實並予懲處。
(三)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106年7月3日中市警○分督字第1060027075號調查報告表(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及
106年5月5日訪談記錄表記載內容,可見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第1次訪談時承認第1次係於104年8月間在汽車旅館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最後1次係於105年8月間在被上訴人家中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明顯違反切結書之保證。而上訴人雖於106年6月20日第2次訪談時稱記錯時間,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時間應為104年8月,並非105年8月,然系爭切結書之簽立時間為
105年2月23日,且依系爭切結書記載內容,上訴人應於
104年8月23日至105年2月23日期間,數度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則上訴人於第2次訪談稱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時間為104年8月,顯因恐需賠償被上訴人500萬元而翻異前詞。是以,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及第3條約定,應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賠償被上訴人
500萬元。
(四)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
(一)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目的,乃考量訴外人李○靜與上訴人分手可能需要一段期間沉澱情緒,且兩造於105年2月29日對話過程,被上訴人僅重申系爭切結書第3條之目的,並未變更或取代系爭切結書,亦未同意上訴人得再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則上訴人辯稱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已有債之變更乙節,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底自訴外人李○靜處取得系爭舊手機,並於106年4月24日以電子郵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公務信箱投訴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106年5月5日訪談記錄表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已詳述其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衡情應無誤認誤答之可能。
(三)系爭切結書第5條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且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四)在上訴人簽立系爭切結書之前,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靜發生多次性行為,即已是「既成受害人」,當時被上訴人仍冀望挽回婚姻,方於105年2月23日要求上訴人出具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本票,兩造成立和解,當時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索賠,而係在第一時間選擇原諒,故本件並無違約金過高之問題。至上訴人辯稱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乙節,並未舉證證明違約金過高之事實,則其主張違約金酌減,自無理由。再者,依據票據無因性,違約金酌減不屬於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因事實抗辯,故本件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
(五)系爭切結書之時效期間應為15年,且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請求票據上權利,並非依民法第184條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故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為3年,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知悉侵權行為時間為105年6月間乙節,上訴人予以否認。
三、並聲明:上訴駁回。
參、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而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至第129頁背面):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5日與訴外人李○靜結婚,且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
(二)上訴人自104年8月間起至105年2月22日止期間,曾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
(三)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張交予被上訴人。
(五)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五、本人如違反上述各項承諾,願意無條件賠償乙○○新臺幣五百萬完整」等語,係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六)系爭本票係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擔保本票。
(七)兩造於105年2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旁公園對話,對話內容見原審卷第17、18頁譯文。
(八)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接受訪談,並於當日訪談紀錄表之「受訪談人」欄內簽名。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2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旁公園對話過程中,有無就系爭切結書第5條合意為債之變更?
(二)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條件成就?
(三)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萬元?
(四)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違約金500萬元酌減為25萬元等情,有無理由?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期間等情,有無理由?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自105年2月23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
107年8月2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已罹於時效等情,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於
107年8月23日持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598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聲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兩造於105年2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旁公園對話過程中,有無就系爭切結書第5條合意為債之變更:
(一)按債之內容變更,有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者,亦得為債之更改,即使舊債關係消滅而成立新債關係。以契約為債之變更時,究為不失同一性之內容變更,抑為更改,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及變更之經濟的意義定之,倘於債之內容之給付發生重要部分之變更,依一般交易觀念已失債之同一性者,為債之要素有變更,即應認為債之更改(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且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乃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及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切結書第5條所載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切結書、系爭本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本人因與受害人乙○○之配偶李○靜發生性行為,為請求乙○○不提出刑事告訴,故做以下承諾事項:一、本人過去半年間數度與乙○○之配偶李○靜發生性行為一事,深感後悔,並為此鄭重向乙○○道歉,保證絕不再犯,並回歸本人家庭。二、本人承諾不將乙○○與本人會面,利用任何方式告訴李○靜。三、本人承諾將在兩週內,以各種方式迫使李○靜與本人分離,並以不再見面,永不連絡(包含以各種通訊軟體方式)。四、本人需隨時回覆乙○○,以會面報告與李○靜分開進度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拖延。五、本人如違反上述各項承諾,願意無條件賠償乙○○新台幣五百萬完整,為口說無憑,立本切結書時,簽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足見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乃保證絕不再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並承諾願自此起2週內與訴外人李○靜分離,之後不再見面及聯絡,並隨時向被上訴人報告與訴外人李○靜分開進度,如有違反,願意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
(四)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接受訪談,並於當日訪談紀錄表之「受訪談人」欄內簽名等情,有該訪談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2至73頁背面),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依前開訪談紀錄表記載上訴人陳述:「(問:你於105年2月23日簽立切結書後,是否還有再跟 李女 單獨見面?)因李女要照顧小孩,大概在105年4月間,她有帶著小孩到我家附近的公園找我,後來在105年8、9月間,她說想要自殺,我有去她家找她2次。」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
(五) 觀諸兩造 於105年2月29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旁公園對話錄音譯文記載,被上訴人稱:「這就是我當初的想法,希望你不要那麼早跟她切斷關係的時候,可以把這些訊息PASS給她,其實沒有哪一個人可以自己過得很快樂,那妳又窩在家裡,怎麼會快樂呢?」、「所以如果她有在跟你聯絡的話,你就盡量跟她講這方面的事情」、「因為你們之間還有沒有連絡我也無從得知,但你要試著跟她說你的行蹤我也不會再跟,但請讓我知道你在哪裡,我不是要跟,我會要求你看能不能知道她GOOGLE的密碼」、「所以說,不要離開她,幫她走過這一段,這一段前面這
一、二個月是關鍵,我說我心臟夠大撐得過,有時候她不一定撐得過」、「現在不適合,因為一次把話說死,她會不會受得了,有可能的話是過一段期間,讓她慢慢有……;這個情況不適合太多刺激,太多刺激會有難以想像的狀況」、「所以還是一個重點,怎麼樣幫她走過這一段,而且她要有可以講話的人,所以她有什麼樣的…」、「只要她有再跟你任何聯繫,就是盡量引導她,先不要給她刺激,不要繼續在家裡工作,這樣對她對小孩都好,她雖然真心交心的朋友沒幾個,但她還是很喜歡跟你講…」、「好吧!大概是這樣子,如果她有跟你聯絡的話,可以講話機車點但是不要太刺激,然後重點真的不是時間而是結果」、「真的像我所說的,我會依照狀況,巧妙的有機會可以碰個面之類的,但是那…個再說,我知道有時候必須要有一些取捨,如果發現她狀況不穩定,我必須要有取捨」等語(見原審卷第17、18頁)。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於108年9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依職權訊問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具結陳稱:「(提示原審卷第17至18頁對話譯文,是否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甲○○於105年2月29日下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旁邊公園之對話內容?)是,我在105年
2月29日下午有跟甲○○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講話,對話內容如譯文所示。(前開對話譯文〈14:25〉記載『不要離開她,幫她走過這一段,這一段前面這一、二個月是關鍵』等語〈提示原審卷第17頁〉,是否指被上訴人乙○○請上訴人甲○○『於前面這一、二個月不要離開李○靜』?如是,請一併敘明『前面這一、二個月』是指何時?)「她』是指李○靜,是指甲○○暫時不要離開李○靜,暫時指的是兩週,從105年2月23日起算兩週。『前面這一、二個月是關鍵』指的是以受害者心理學的角度,對於事故發生前面兩個月李○靜可能引發情緒因素造成自殘、自殺行為,『前面這一、兩個月』指的是李○靜知悉被上訴人乙○○已知悉李○靜與甲○○通姦之情事起算兩個月,從105年2月23日起算。」、「(提示原審卷第12頁切結書,其上機械繕打文字內容係由何人於何時繕打?)我於
105年2月23日先在我任職光隆公司繕打切結書的內容,之後我於同日將切結書交給甲○○簽名,簽名地點在臺中市政府第○分局後面的統一便利超商。(因前開切結書第三條記載『本人承諾將在兩周內,以各種方式迫使李○靜與本人分離』等語〈提示原審卷第12頁〉,故兩造於105年2月29日下午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分局旁邊公園對話時〈提示原審卷第17頁〉,為何被上訴人乙○○仍請上訴人甲○○『於前面這一、二個月不要離開李○靜』?)關於譯文部分第14分25秒提到『所以說不要離開她』指的是依照切結書內容『在兩週內離開』,這段譯文是指甲○○在短時間內不要立即離開李○靜,並依據切結書內容所述兩週內離開的意思。(依照被上訴人前開所述,需要依照切結書內容『在兩週內離開』,但是又提到甲○○在短時間內不要立即離開李○靜,請被上訴人敘明究竟希望『甲○○要在兩週內離開李○靜』或者『甲○○在短時間內不要立即離開李○靜』?)我希望『甲○○要在兩週內離開李○靜』。(依被上訴人前開所述既然希望甲○○要在兩週內離開李○靜,為何於105年2月29日對話過程中會提到『不要離開她,幫她走過這一段,這一段前面這一、二個月是關鍵』〈提示原審卷第17頁〉?)這一段譯文指的是甲○○曾表述他會直接離開李○靜不再聯絡,不需要兩週的時間,故李○靜突然失去可傾訴的對象,可能造成情緒狀況而自殺,所以我請甲○○還是依據切結書內容兩週內離開,不是立即離開。(提示原審卷第17頁譯文14分25秒記載『這一段前面這一、二個月是關鍵』,為何當時不是說『兩週』,而是『前面這一、兩個月』?)關於譯文的標點符號,我當時的意思『不要離開她,幫她走過這一段。這一段前面這一、二個月是關鍵』,前面這一、兩個月指的是李○靜情緒不穩定,我會在這一、兩個月觀察他的身心狀況,這一、兩個月是從簽切結書那天開始起算。(提示原審卷第12頁切結書記載日期為105年2月23日,有無意見?)這一、兩個月是從105年2月23日簽切結書這天開始起算,我當時是跟上訴人表示這一、兩個月是關鍵,而不是請他這一、兩個月不要離開李○靜。」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背面)。
(七)觀諸前開被上訴人陳述內容,關於其因考量訴外人李○靜與上訴人分離過程,前面1、2個月是關鍵,如上訴人直接離開,不再與訴外人李○靜聯絡,唯恐訴外人李○靜之情緒反應過於激烈,故請上訴人不要立即離開,並依系爭切結書記載於2週內離開等情,核與前開訪談紀錄表記載上訴人陳稱訴外人李○靜曾表示想要自殺乙節,大致相符,是以,上訴人前開陳述,應堪採信,足見兩造於105年
2月29日對話過程,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說明因考量訴外人李○靜與上訴人分離,需要一段緩衝期間沉澱情緒,如訴外人李○靜有與上訴人聯繫,請上訴人儘量引導訴外人李○靜,不要一次把話說死,且訴外人李○靜與上訴人分離過程,前面1、2個月是關鍵,唯恐太過刺激,致發生難以想像狀況等情,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再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而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
(八)綜上以析,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乃保證絕不再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並承諾願自此起2週內與訴外人李○靜分離,之後不再見面及聯絡,並隨時向被上訴人報告與訴外人李○靜分開進度,如有違反,願意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且兩造於105年2月29日對話過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得再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而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自難僅據前開兩造於105年2月29日對話錄音譯文而逕認兩造曾就系爭切結書第1、5條約定上訴人保證絕不再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如有違反,願意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乙節而合意為債之變更。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9日所為陳述,其意應指兩造就系爭切結書違約處罰已有合意變更而停止之效力,當不生違約處罰之效力等情,尚非可採。
三、被上訴人可否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500萬元:
(一)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已之陳述,雖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固無強制法院採用之效力,但不失為普通證據之一種,法院自應詳予審究,以為取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依前開106年5月5日訪談紀錄表記載上訴人陳述:「(問:該切結書中提到『本人過去半年間數度與乙○○之配偶李○靜發生性行為一事,深感後悔並為此向乙○○道歉,保證絕不再犯…』,此節是否屬實?)是。」、「(問:你第一次與李女發生性行為是在何時、何地?)大概是在104年8月間在臺中市○○路與松竹路的嵩悅汽車旅館。」、「(問:105年2月23日你簽立切結書後是否有再跟李女發生性行為?)有。(問:續前:於何時?何地?)在105年8月間在李女家中。(問:最後一次與李女發生性行為是在何時?何地?)就是105年8月在李女家中那一次。」、「(問:你到李女住處與李女發生性行為?幾次?)沒有幾次,我忘記了。(問:你是否能明確指出於何時?何地與李女發生性行為?)沒有辦法,因為我沒有在紀錄,還有一直顧慮和 趙男 簽的這張本票,所有沒有辦法明確指出。」等語(見原審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足見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接受訪談時,已明確表示其於105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有再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並詳述其與訴外人李○靜第1次及最後
1次發生性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表示因顧慮簽發系爭本票,故無法敘述其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之具體次數、時間、地點等情,且關於其與訴外人李○靜於104年8月間第1次發生性行為乙節,亦與系爭切結書第1條記載「一、本人過去半年間數度與乙○○之配偶李○靜發生性行為一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互核一致,是以,上訴人前開陳述,應堪採信,足見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有再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
(三)上訴人雖辯稱於106年5月5日製作第1次筆錄中,因遭調查地位轉換,緊張口誤,將104年8月說成105年8月,已於106年6月20日製作第2次訪談更正最後1次發生關係於104年8月,且於104年8月間任上訴人直屬所長黃○憲,經警政署查明後處以監督不周,受連帶處分等情,惟查:1.訴外人黃○憲受處分純為主管連坐處分,與上訴人最後1次與訴外人性行為時間之記載無關等情,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頁),足見訴外人黃○憲受處分乃主管連坐之故,與前開上訴人辯稱口誤情形無涉。2.上訴人辯稱其與訴外人李○靜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係於104年8月間乙節,核與上訴人自承其於104年8月間起至105年2月22日止期間曾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乙節(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顯有歧異,參以,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接受訪談時,已詳述其於104年
8月間在汽車旅館與訴外人李○靜第1次發生性行為,及於105年8月間在訴外人李○靜家中最後1次發生性行為等情,且上訴人自承為警務人員,對於時間、地點有其專業敏感,衡情不易誤認,則上訴人辯稱前情,尚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有無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之條件成就:
(一)按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民法第10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足見除須有故意促其條件成就之行為外,尚須該行為為不正當,始得視為條件不成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簽署系爭切結書時,乃保證絕不再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並承諾願自此起2週內與訴外人李○靜分離,之後不再見面及聯絡,並隨時向被上訴人報告與訴外人李○靜分開進度,如有違反,願意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而兩造於105年2月29日對話過程,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說明因考量訴外人李○靜與上訴人分離,需要緩衝期間以沉澱情緒,如訴外人李○靜有與上訴人聯繫,請上訴人儘量引導訴外人李○靜,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得再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而不受系爭切結書之拘束等情,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不正當行為促使系爭切結書第1、5條約定上訴人保證絕不再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如有違反,願意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乙節之條件成就。
(三)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第3、4條內容及兩造於105年2月29日對話內容,足見被上訴人「非僅容許並且要求」上訴人不要馬上離開訴外人李○靜而繼續交往,以「容許來往」、「設計」之方式誘使上訴人上鉤,即以不正當行為促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給付違約金之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條件不成就等情,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違約金500萬元酌減為25萬元等情,有無理由: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且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違約金,而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違約金乙節,核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得以該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本院應就此進行實體審理。至被上訴人辯稱:依票據無因性,違約金酌減不屬於票據法第13條規定原因事實抗辯,本件不適用民法第252條規定等情,尚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5日與訴外人李○靜結婚,且婚姻關係目前仍存續中等情,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且上訴人於105年2月23日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有再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顯已違反系爭切結書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靜發生性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被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等情,爰審酌被上訴人係碩士畢業,目前擔任經理,月薪為67,000元,名下有1間房屋;上訴人之學歷為碩士,擔任警察,月薪為52,000元,名下有1輛機車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8頁),本院認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違約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70萬元始為適當。至上訴人主張應將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違約金500萬元酌減為25萬元等情,尚非可採。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期間等情,有無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惟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亦有明定。又按違約金之請求權,其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切結書第5條約定乃屬於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乙節,已如前述,是以,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則上訴人主張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2年時效期間等情,尚非可採。
七、上訴人主張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給付違約金之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自105年2月23日起算,迄至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向本院具狀提起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已罹於時效等情,有無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乙節,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票字第598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聲請卷宗審閱無訛,並有該聲請卷內附被上訴人所提「民事聲請狀」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23日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105年2月23日,二者相距尚未逾3年,顯未罹於前開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時效期間。
八、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違約金,且該違約金額業經本院核減為170萬元,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70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系爭切結書第5條記載違約金乙節,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逾此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夏一峯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上訴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原判決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件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書記官廖明瑜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發票人││(民國)│(新臺幣)│(民國)│││├──────┼──────┼──────┼─────┼───┤│105年2月23│5,000,000元│105年2月23│WG0000000│甲○○││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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