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為:北監營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原則上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所明定;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參閱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次按,土地管轄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住、居所或所在地於本案繫屬本院時係在桃園縣○○鄉○○路○○○號二樓,而違規之行為地在台北市台北公園寧夏路,此有受處分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北監營字第裁四○─一A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及受處分人提出之異議狀等在卷可稽,是受處分人之住居所、所在地及本件違規行為地均非本院管轄區,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移送管轄法院處理,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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