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再抗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抗字第一九號
再審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支庫間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五四號所為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準用前揭法條之規定。
二、本件原確定裁定(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五四號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送達於聲請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再審聲請人遲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聲請人雖以再審期間為五年據為主張,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三項所謂之五年,乃指再審理由發生於裁判確定後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本件聲請人並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泛言期間為五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六庭~B1審判長法官許明進~B2法官謝肅珍~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呂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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