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港交簡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03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昆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昆達於民國105年6月28日晚間7時許起至9時許止,在
雲林縣麥寮鄉大王釣蝦場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29日凌晨0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
發,欲返回其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住處
,嗣於同日凌晨1時8分許,行經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新15
3線南向1.5公里處時,不慎與 柯宗成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並予送醫,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
143。
二、證據名稱:
被告李昆達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7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為第一次犯酒後騎乘機車之公共危險罪,然「酒
後不開(騎)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酒後肇事導致
家庭破碎或無辜生命逝去之新聞屢見不鮮,刑法關於酒醉駕
車之處罰條文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希望以重罰來減少
酒駕歪風,本案被告於飲酒後,騎機車行駛於道路,雖未致
肇事,已屬萬幸。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家境勉持,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