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補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補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補字第1803號原告己○○被告丁○○
甲○○○○○○戊○○丙○○
樓乙○○
號午○○丑○○巳○○癸○○壬○○未○○申○○辰○○
號寅○○卯○○子○○庚○○ 陳進雄 陳進宗 陳英英 陳美秀 林武松 林源興 林金花 林秀枝 林秀美 林秀靜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因原告起訴時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地上權價額之計算,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559,29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72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7,318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172,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維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鄭淑華附表:
一、被告丁○○、甲○○○○○○部分○○○區○○段○○○○號:11.16㎡×50,640元×10%×15年○○○區○○段○○○○號:45.22㎡×32,560元×10%×15年
二、被告午○○部分○○○區○○段○○○○號:55.21㎡×50,640元×10%×15年○○○區○○段○○○○號:42.22㎡×32,560元×10%×15年
三、被告丑○○部分○○○區○○段○○○○號:20.88㎡×1/3×50,640元×10%×15年○○○區○○段○○○○號:102.59㎡×1/3×32,560元×10%×15年
四、被告申○○部分○○○區○○段○○○○號:20.88㎡×1/3×50,640元×10%×15年○○○區○○段○○○○號:102.59㎡×1/3×32,560元×10%×15年
五、被告辰○○、寅○○、卯○○、子○○部分○○○區○○段○○○○號:20.88㎡×1/3×50,640元×10%×15年○○○區○○段○○○○號:102.59㎡×1/3×32,560元×10%×15年
六、被告庚○○部分○○○區○○段○○○○號:12.40㎡×50,640元×10%×15年○○○區○○段○○○○號:94.21㎡×32,560元×10%×15年
七、被告陳進雄、陳進宗、陳英英、陳美秀部分○○○區○○段○○○○號:94.88㎡×32,560元×10%×15年
八、被告林武松、林源興、林金花、林秀枝、林秀美、林秀靜部分○○○區○○段○○○○號:67.27㎡×32,560元×10%×15年
九、被告辛○○部分○○○區○○段○○○○號:134.41㎡×1/3×32,560元×10%×15年=31,559,29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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