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66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8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8年3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B101394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4號)、②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A122145號(即本院98年度交聲字第36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①98年2月5日14時3分、②98年2月5日14時17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①307.5公里、②284.1公里處時,經警以科學儀器測得異議人之上開車輛行車速度為①127公里、②127公里,因均超過該二路段最高速限110公里之規定而未滿20公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乃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②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在98年2月5日14時3分先被拍照,又在同日14時17分被拍第2張超速,如果一路都超速127公里,不用14分鐘即會被拍第2張超速,且被拍第2張超速路段中間,有經過固定測速照相,為何沒被拍超速,且2張超速都是127公里,又是同一單位所拍,如前300公尺有設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難道會煞車不及嗎?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上
開時、地行經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之國道三號北上①307.5公里、②284.1公里處時,經①雷達測速照相機、②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採證測得其時速為①127公里、②127公里,超速①17公里、②17公里行駛,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逕行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①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②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①98年2月27日公警局交字第ZHB101394號、②98年2月25日公警局字第ZHA1221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①98年3月23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B101394號、②98年3月23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ZHA122145號裁決書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
㈡異議人主張其如一直以時速127公里行駛,不用14分鐘即會
被拍第二張超速等語;經查,本件二處違規地點分別在國道三號307.5公里及284.1公里處,二地點間相距23.4公里,而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二地點間,花費14分鐘,如一直維持時速127公里行駛,則行駛距離應為約29.6公里【127(公里)×14/60(分)=29.6(公里,小數點以下第2位四捨五入)】,超過上開二地點間之距離,可知異議人於上開二地點間行駛之速度非維持均在時速127公里,而係有快有慢,因此,即使如異議人所言二地點間尚有其它測速照相儀器,則其他測速照相儀器會因異議人之速度未超速而未予以照相,異議人上開辯詞,尚無可採。
㈢復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
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違規時經舉發違規地點①國道三號307.5公里處前方同向400公尺處(即307.9公里處)、②國道三號284.1公里處前方同向500公尺處(即
284.6公里處)分別設有固定式「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示牌,其位置明顯易辨且無遭他物所遮蔽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6月3日公警八交字第0980803168號函及其所附「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設置地點相片附卷可參,經核上開警告牌設置位置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異議人質疑無「前有測速照相」警告牌等語,與事實不符,應無理由。
㈣另按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
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得連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經舉發之二地點間相距23.4公里、違規時間相隔14分鐘,依上開規定得為連續舉發之情形,是本件連續舉發查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有於上揭時、地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對異議人裁處罰鍰①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②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