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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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 江詩 丹頓男錶拾只、 江詩丹頓 女錶貳拾只及雷達錶叁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為臺南市○區○○路3段888號「時境堂鐘錶珠寶行」(下稱時境堂)之負責人,明知「ROLEX及圖」、「VACHERONCONSTANTIN及圖」、「RADO及圖」等商標,分別係商標專用權人瑞士商勞力士公司(下稱勞力士公司)、瑞士商瑞奇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奇蒙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有限公司(下稱雷達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鐘錶計時器及其零組件等商品之商標權,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倘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且依其開設鐘錶行之專業,亦知上開商標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已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明知於不詳時、地所取得之勞力士錶1只、江詩丹頓男錶10只、江詩丹頓女錶20只、雷達錶30只,分別係仿冒勞力士公司、瑞奇蒙公司、雷達公司之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之物,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1月21日某時許,在「時境堂」內將前揭仿冒之勞力士手錶1只,以新臺幣(下同)10,5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丙○○(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831號判決確定)。嗣警方因另案查獲丙○○販賣上開仿冒勞力士錶,扣得仿冒勞力士錶後,再經丙○○供出仿冒勞力士錶之來源,於97年4月22日13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時境堂」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仿冒江詩丹頓男錶10只、江詩丹頓女錶20只及雷達錶30只,始知上情。
二、案經勞力士公司、瑞奇蒙公司、雷達公司委由薈萃商標協會總會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並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因客人 楊永清 積欠伊維修手錶費用約50,000元,就拿扣案之仿冒商標手錶來抵債,伊不接受,但客人楊永清丟下手錶就走了,伊始將扣案之仿冒手錶放在後面的小房間,且伊並未販賣仿冒勞力士錶予丙○○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買受仿冒勞力士錶之丙○○於警詢時證稱:伊所販售之仿冒勞力士錶(編號18239號),俗稱白鐵,係向乙○○購買的等語明確(見警刑字第0971501116號卷【下稱警卷一】第6至7頁)、於偵查中證稱:客人到伊店內詢問有無勞力士錶,伊就向乙○○調貨,伊到海安路3段「時境堂」那邊,向乙○○以10,500元購買,伊賣給客人12,000元,伊是去打聽,同行的跟伊說可以去乙○○的店裡看看,乙○○是從店裡修理手錶工作檯的抽屜拿出來的等語甚明(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乙○○調1只勞力士錶,該只錶款在市面上叫做「白鐵」,正廠的要價約100,000元,伊係向乙○○調1只完整的錶;伊是問同行的才知乙○○有這種仿冒手錶,錶不是放在展示櫃上面,要有人訂才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20至128頁),觀之證人丙○○上開證詞,就其所販賣之仿冒勞力士錶係向被告販入一節,始終證述不移,尚無齟齬之處,且參以其與被告並無仇隙怨懟,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虞,是證人丙○○之證詞,應足憑採。
㈡、再者,本案係因證人丙○○之供述,始循線在被告所經營之「時境堂」查獲扣案之仿冒江詩丹頓男錶10只、江詩丹頓女錶20只及雷達錶30只之事實,復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王蘇震 於偵查中證稱:伊前去「時境堂」搜索之情資是同行業者提供的,當時在店面的工作檯下方就找到了,事後通知乙○○到場時說是朋友寄放的,查獲的仿冒手錶是全新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係因為丙○○被查獲販賣1只仿冒手錶,我們一直跟他溝通,丙○○才供出乙○○,之後才聲請搜索票,在展示櫃旁邊的維修檯那邊搜出扣案之仿冒手錶,伊也不確定真正搜出來的地方是哪裏,只知道是靠近維修檯那個區域,但都是在1樓店面內,不用進入小房間;扣案之仿冒手錶每1只都有用塑膠袋包裝,全部是成品、新品,印象中並沒有標示標價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2至113、115至118頁等語)。而上開扣案之勞力士錶1只、江詩丹頓男錶10只、江詩丹頓女錶20只及雷達錶30只,確實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之情,並據證人即薈萃商標協會總會臺灣區連絡處主任丁○○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一第19至20頁、警刑字第0971501193號卷【下稱警卷二】第14至15頁),此外,復有扣案仿冒手錶鑑定證明書2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3紙、查獲現場照片12幀及另案扣押仿冒勞力士錶照片2幀在卷可佐(見警卷一第23、25、33、36至41頁、警卷二第18、20至21頁、29至31頁),益證被告確有販賣仿冒商標手錶之情無訛。
㈢、至被告雖否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上開扣案之仿冒手錶係在被告所經營之「時境堂」1樓店面內靠近維修檯那個區域搜出之情,已據證人王蘇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客人楊永清將扣案之仿冒手錶拿來時就放在黑色袋子裏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而該黑色袋子內遭搜出仿冒商標手錶之前,確實係放在「時境堂」1樓店內維修檯旁之事實,復有上開查獲當時現場所拍攝之照片在卷可考(見警卷二第30至31頁),足見扣案之仿冒商標手錶確係放在「時境堂」1樓店面內,而非放在後面之小房間內,應無疑義。被告辯稱:伊係將扣案仿冒手錶丟在後面房間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2、再者,有關扣案仿冒商標手錶何以在「時境堂」內遭查獲一節,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仿冒商標手錶係客人楊永清欠伊修理手錶的錢50,000元,他拿那些仿冒商標手錶作為質押,伊拒絕但他把手錶放著就離開了;伊不知道楊永清之年籍資料,也無法連絡他云云(見警卷二第7頁);後於偵查中供稱:約於90年左右,客人將上開手錶拿到伊位於海安路3段126號舊店維修,結果都不取回,還欠伊修理費用,手錶就留在伊那邊了云云(見偵卷第8頁)。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楊永清都拿一些夜市販賣的手錶讓伊維修,維修次數不計其數,但是從來沒有付伊維修費用,總共欠了
4、5萬元,他才拿這些仿冒商標手錶讓伊抵債,但伊也不要,就把扣案之仿冒手錶放在伊放零件的小房間內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93頁),則被告所指稱之客人楊永清既從未付過維修費用,且其復無法與客人楊永清連絡,顯見其與客人楊永清並非熟識,衡之常情,被告既係以販賣、維修手錶維生,豈有一再讓不熟識之客人積欠維修費用之可能。
3、況且,扣案仿冒江詩丹頓錶之真品單價為550,000元、雷達錶之真品單價為25,000元、勞力士錶真品單價為720,000元等情,並有市值估價表2紙在卷可考(見警卷一第24頁、警卷二第19頁),是扣案之仿冒勞力士錶1只,被告及證人丙○○均係以上萬元之價格販出,依此粗略推算,其餘仿冒之雷達錶及江詩丹頓錶,亦當可以每只千元至近萬元之價格售出,而扣案之仿冒手錶高達60只,均係成品、新品,已如前述,其價格遠超過客人楊永清所積欠之50,000元,是倘被告所指之客人楊永清在夜市販賣上開仿冒手錶等語為真,則上開仿冒手錶即為客人楊永清賴以維生之財物,其自無將價值超過50,000元之仿冒手錶交付被告抵償之理。故被告所辯:
係客人楊永清持以抵償維修費用云云,與常情有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又被告係自89年起經營「時境堂」一直至96年底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是被告前既為鐘錶行之負責人,且經營時間長達7年之久,對於未經授權,販售仿冒商標手錶,將受刑事追訴處罰,應知之甚稔,是其倘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冒刑事罪責而為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㈣、末查,被告雖有販賣上揭仿冒勞力士錶及經扣得仿冒江詩丹頓錶、雷達錶之情,然遍觀全部卷證資料,均無法認定被告有販入上揭仿冒商標手錶之事實,自難逕予認定上揭仿冒商標手錶是被告以買賣之方式取得,而應認定被告係以不詳之方式取得上揭仿冒商標手錶,起訴事實認係由被告於不詳時、地所販入,尚有未洽,自難遽採。
㈤、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之秩序,損及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江詩丹頓男錶10只、江詩丹頓女錶20只及雷達錶30只,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均沒收之。至另案扣押之仿冒勞力士錶1只,業據被告販出,已如前述,自應於另案宣告沒收,不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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