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84號原告甲○○
5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 律師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號(地目建、面積72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64.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編號A2部分面積
58.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A3部分面積58.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A4部分面積58.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取得;編號A5部分面積58.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A6部分面積58.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A7部分面積58.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A8部分面積66.4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244.6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起訴時原僅列被告乙○○一人,嗣因原告陸續移轉台南縣永康市○○○段第1756-3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被告丙○○、丁○○、戊○○、己○○,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分割共有物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被告丙○○、丁○○、戊○○、己○○,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以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丙○○、丁○○、戊○○、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為原告甲○○應有部分八分之七,被告乙○○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嗣因原告陸續於民國97年6月24日、
97年7月7日、97年11月19日、97年11月19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於被告丙○○、丁○○、戊○○、己○○,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可分割之情形,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及第824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土地共有人於分割方法無從協議決定時,即得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安賀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安賀公司)興建之透天建物8戶,其中坐落於系爭土地A2部分建物為被告乙○○所買受,並於97年6月4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安賀公司為簡化房地出售後之過戶程序,並化解購屋者對共有土地之疑慮,透過原告多次商請被告乙○○協同辦理共有之土地分割,詎被告乙○○僅因交屋程序與安賀公司有爭議,而拒絕協議分割,原告不得已,只得訴請鈞院判決如訴之聲明土地分割方案所載,以建物占用土地現狀為分割基準。又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留設道路供通行使用,各共有人亦因購屋而同時購買房屋坐落基地,為讓土地分割後與各人房屋坐落基地面積相合,共有人業就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範圍調整。
(二)爰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乙○○、丙○○、丁○○、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如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者,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各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見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029號卷第6至9頁、本院卷第27至32頁)可參,堪信為真實,而兩造並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前經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後,就分割之方法仍不能為一致之協議。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一)系爭土地東西寬、南北窄,成長方形,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A4、A5、A6、A7、A8分別為8戶,4層樓透天獨棟住宅,門牌號碼為台南縣永康市○○街○○巷○弄○○號、18號、16號、12號、10號、8號、6號、2號,編號B為寬度
5米5之道路,上鋪水泥磚(石磚)。系爭土地東側為8米柏油路,為竹南街56巷,西側為柏油路,寬度為8.2米等情,業經本院於97年9月26日會同原告及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1-23頁、第59-60頁),堪認上情為真實。
(二)綜此,經斟酌系爭土地之地形、面積、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及位置、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所占之面積與其等各自之意願、系爭土地面臨道路情況、各人分得部分尚稱方正完整利於建築使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通行便利及分得實際能充分利用之面積,以增加分得土地使用上之經濟效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採取。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對外通行問題、位置、兩造分割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因而准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認被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宗倫┌────────────────┐│附表│├──┬───┬─────────┤││共有人│台南縣永康市○○段││編號│姓名│第1756-3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己○○│100,000分之13,431│├──┼───┼─────────┤│2│乙○○│100,000分之12,132│├──┼───┼─────────┤│3│甲○○│100,000分之36,396│├──┼───┼─────────┤│4│丁○○│100,000分之12,132│├──┼───┼─────────┤│5│丙○○│100,000分之12,132│├──┼───┼─────────┤│6│戊○○│100,000分之13,7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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