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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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於嘉南療養院治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陸個月。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於民國95年間某日,見報紙之刊登收購帳戶之廣告,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繫,且在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5年11月初至)95年11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所開立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營郵局(下稱:下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對價賣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藉此幫助詐騙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成員自稱臺中市刑事偵二隊人員,並向甲○○佯稱甲○○名下之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並要求甲○○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8日匯款16萬元至上開帳戶內,並被提領一空。嗣甲○○發現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雖有於95年11月8日前某日,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將其所開立之下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以3千元之對價賣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先生」,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上開帳戶95年7月24日至95年11月8日之交易資料明細單、新營郵局函96年10月16日營字第0965000944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甲○○匯款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新營郵局函98年6月2日營字第0985000568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
95年11月1日至95年12月13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惟查:
⑴、被告丙○○於97年4月6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
你是否承認你把帳戶販賣給詐欺集團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罪)?答:我是因為找不到工作,只能靠這種方法賺錢,因為我父親工作也不穩定,我是因為這樣才想說要用這種方法自給自足,我不知道這就是幫助詐欺的行為(見檢方97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卷第18頁)。被告上開所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有幫助詐欺犯行之供詞相一致。
⑵、又查被告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
院(下稱嘉南療養院)96年10月15日嘉南般字第0960005711號函、診斷證明書、病歷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經本院請嘉南療養院就被告犯案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經鑑定結果:「
柒、精神病史: 蔡員 自18歲起即開始有聽幻覺、妄想症狀,合併情緒高張、睡欲減少等症狀,...目前領有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的重大傷病卡,與慢性精神病類中度等級之身心殘障手冊。捌、鑑定結果:3、精神狀態檢查:....蔡員自陳目前並無明顯聽幻覺干擾,但仍有影響現實判斷之誇大妄想與關係妄想。在認知功能方面,蔡員的判斷力、抽象思考、推理、問題解決能力皆不理想,思考內容顯得貧乏。鑑定者詢問蔡員對此案件的想法:蔡員能坦承回答,但受限於認知功能退化,其描述事件之清晰度與記憶能力有限。...蔡員表示案發當時,其仍有服藥不規則之情形,雖無明顯幻聽,但仍多現實感差之計畫(如:開公司當老闆等)。詢問蔡員對於本案之看法,其表示,之後看到電視才知道人頭帳戶的事情,雖自己快要當老闆了,但先前因為政府不給自己工作,人為了活下去,只能出此下策,過了這關後,等公司營運順利就沒問題了。蔡員自述對此事件造成家人困擾表示抱歉,但若被判刑,自己無法接受、亦無法接受監護處分,認為該道歉的應該是當時未給自己工作的政府,且埋怨政府不重視自己。4.心理衡鑑:...鑑定過程中,未觀察到明顯幻聽,但仍有誇大妄想,出現誇大自身的言談,可能會影響其判斷力。本次評估結果可代表蔡員真實的能力。魏氏成人智力測驗(WAIS-III):根據98年1月6日之施測結果,語文智商79,操作智商49,總智商65;智力為輕度智能不足。其語文智商與操作智商有明顯差距,宜分開參考其語文與作業量表能力。相對蔡員之病前功能,目前有認知功能顯著下降之可能,測驗結果顯示其語文抽象概念及情境的判斷力表現低於平均標準,但仍落於一個標準差內,表現尚可;其專注力、訊息轉換能力及知覺能力明顯不佳。玖、臨床診斷:慢性情感性精神分裂症。拾、鑑定結果:綜合以上資料,蔡員因長期罹患情感性精神分裂症,除影響其表達能力,導致思考緩慢、敘述多簡短描述,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亦明顯受損,社交方面僅有數名於病房內較要好之病友,也僅能在家裡作代工相關的工作,無法外出獨立工作。目前於慢性病房住院治療中,仍有明顯誇大妄想與關係妄想,並會因而影響其情緒、思考、行為、社會關係。蔡員目前之智能表現為輕度智能不足,根據世界衛生組織疾病分類與第十版(ICD-l0)診斷標準,約等同於9到12歲兒童之智商,亦即此類個案雖在良好訓練下,可於庇護性環境維持簡單工作,惟在社會與經濟問題的處理上,需要他人的指引與監護方不致出現問題。鑑定過程中,蔡員對案情部份之陳述,與判決書記載大致吻合,配合鑑定,但受限於認知能力與思考流程之症狀,其對案件描述之清晰度有限,時間、地點亦無法確認,雖蔡員能清楚提及人頭帳戶於電視上之報導,並能認知其為違法,但受限於誇大妄想【自己未來要當老闆,需要錢過這一關,政府不重視自己,應提供自己工作】,評估其現實感於當時可能已明顯受損,亦即,雖蔡員表示事後知道出售帳戶為違法行為,但於案發當時,其極有可能因誇大妄想,嚴重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根據台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組建議之刑責判定準則,蔡員於案發當時因精神分裂症,呈現明顯之精神病症狀,導致認知與現實判斷能力受損,且其認知能力亦達輕度智能不足,以致於認知及現實判斷能力或自我控制能力不足,推估當時受到精神病症狀與功能退化之影響,應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亦即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蔡員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導致輕度智能不足,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力不佳,對後果的預見也不足,在某些社會情境下,易受他人利用,且其家庭缺乏良好親職功能,目前主要照顧者為母親,不僅要提供經濟來源,亦需照顧其醫療相關事項,因此,在行為管教勸導上難以適當監護。由於蔡員多次因病識感不佳、服藥順從性差導致症狀復發,且目前在住院中仍有明顯殘餘症狀,應長期就醫。因此蔡員除應負之刑責外,建議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宜安排其在適當之精神醫療院所接受6個月至1年之監護處分,以接受完整之精神疾病治療,除以藥物治療協助其穩定精神症狀,同時配合心理與社會復健訓練,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並建議目前宜由保護人監督其固定門診、按時追蹤治療與服藥狀態,以避免再犯。有嘉南療養院98年4月2日嘉南司字第0980001869號函及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
⑶、依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之結果,被告因患有情感性精神分裂症
,導致其於行為時已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亦即被告於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根本無檢察官所稱之「在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印章,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之可能,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之預見能力或幫助詐欺之故意,應可認定,亦即其行為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之規定。
三、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項之期間為5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之行為不罰,已如前述,惟依上開鑑定之結果認「蔡員因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導致輕度智能不足,其判斷力與衝動控制力不佳,對後果的預見也不足,在某些社會情境下,易受他人利用,且其家庭缺乏良好親職功能,目前主要照顧者為母親,不僅要提供經濟來源,亦需照顧其醫療相關事項,因此,在行為管教勸導上難以適當監護。由於蔡員多次因病識感不佳、服藥順從性差導致症狀復發,且目前在住院中仍有明顯殘餘症狀,應長期就醫。...宜安排其在適當之精神醫療院所接受6個月至1年之監護處分,以接受完整之精神疾病治療」,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應諭知其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6個月,以協助其穩定精神症狀,並避免其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彭喜有法官林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世勳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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