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0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0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在網路陳列上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96年6月7日起至同年9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販賣意思以同一方式反覆延續所為,參酌販賣行為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應將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評價為集合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61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上訴字第67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3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一己私利牟利,販賣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唐佳安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SONY」轉接卡(MSAC-M2)│2片│├──┼───────────────┼───┤│2│「SONYMemoryStickProDuo」│5片│││記憶卡4G││├──┼───────────────┼───┤│3│「SONYMemoryStickProDuo│1片│││HighSpeed」記憶卡2G││││││├──┼───────────────┼───┤│4│「SONYMemoryStickProDuo│3片│││HighSpeed」記憶卡4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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