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69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陳家富 閔國湘 被告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參仟貳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參拾柒萬參仟貳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乙○○邀同連帶保證人甲○○,①於民國85年9月9日起,②於85年9月19日起,向原告分別借用新台幣(下同)230萬元與90萬元,①與②借款期限均至105年9月9日止,約定按年息9.3%計付利息,並同意依原告公司於每年三月及九月或因國內外情勢變遷所訂新利率計付利息,及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共分240期,每期攤還部份本金及按借款餘額計算之利息。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時,借款人及保證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且除按原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時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對於本件借款自90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依上開約定,全部借款已視為到期,共欠本金2,856,965元。經原告聲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吉字第213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抵押物,分配後尚有本金1,373,204元,及分配表受償翌日即92年10月9日起之利息並違約金,暨已核算產生而未受償之違約金100,039元未受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二)爰聲明:⒈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台幣l,473,243元,其中尚有本
金1,373,204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8點4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 陳良明 、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約定書一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2136號強制執行卷宗查明無訛。又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未按期依約清償一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法自得向被告連帶請求積欠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1,473,243元,及其中1,373,204元依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本件訴訟費用15,892元(第1審裁判費15,652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2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