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聲請人 陳金蘭 即債務人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 邱建榮 相對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法)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件在卷可稽。又本院依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報之債權額所編造之債權表,已因相對人等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確定,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43萬4,827元、15萬7,127元、15萬7,233元、13萬3,247元及18萬3,902元,合計106萬6,336元,此有債權表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佐。相對人等就聲請人以「每月1期、共分72期,每期清償4,646元,合計共清償33萬4,512元」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以及本院97年11月25日雄院高97司執消債更字第
185號內容為「債權人等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內容,應於文到10日內以書面表示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之通知函,除大眾銀行於97年12月3日收受外,其餘均於同年月2日送達於相對人等,此有本院送達證書等附卷可考。相對人於收受上開更生方案及諭示法律效果之通知函後,除玉山銀行明確表示不同意;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尚非無疑,請求釋明外,兆豐銀行以97年12月5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同意;聯邦銀行及大眾銀行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而依上開說明,應視為同意。準此,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三人已過半數(5分之3),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157,127+434,827+133,247=725.201÷1,066,336=68%】,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外,再觀諸債務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又無本法第63條第1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裁定如主文。
三、另依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17號開始更生裁定附表所臚列之債權人除上述之相對人外,尚有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惟慶豐銀行已陳報本件聲請人於該行並無積欠信用卡款項,此有該行97年10月22日(97)慶銀接管消卡字第476號函在卷可證。慶豐銀行既對聲請人無任何債權存在,故未將之列為本件之債權人,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琬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金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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