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玉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玉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玉峯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數罪刑,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612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7年
6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99年2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以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更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甫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12月7日下午2時許,步行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內,見 余堂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動電門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含鑰匙1串),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101年12月8日上午8時許,許玉峯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許玉峯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許玉峯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余堂皇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以及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5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自用小貨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且其為警查獲後,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及鑰匙1串,業經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