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城瑋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范城瑋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范城瑋自民國110年3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憨憨 」之成年男子(下稱「憨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范城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80號、第1053號、111年度金訴字第338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並約定領取一張金融卡內之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無證據證明范城瑋已實際取得報酬)。范城瑋與 許智勇 (所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另行審理)、「憨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並由本案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帳戶(詳如附表一「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後,范城瑋依「憨憨」透過工作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如附表二所示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於如附表一「被告范城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金額(詳細范城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及金額,詳如附表一「被告范城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欄所示)後,再將提領之款項置於指定之不詳定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嗣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范城瑋(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4、126、131頁),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自白在卷,並與告訴人 陳汶柔 、 張昕琦 、 鄭宇彤 、 吳沛育 及 陳鈺珺 於警詢時指證情節相符,且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案被告許智勇指認被告)1份、客戶資料2份(附表二所示A、B帳戶)、交易明細3份(附表二所示A、B、C帳戶)、范城瑋提領一覽表暨提領畫面截圖1份、告訴人張昕琦部分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1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2張、飯店訂單截圖2張、通聯紀錄截圖5張、告訴人鄭宇彤部分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通聯紀錄截圖2張、告訴人吳沛育部分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1張、以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5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4份、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5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5份等卷證附卷可憑,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前開行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
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人頭帳戶供告訴人轉帳、匯款,而由被告持如附表二所示帳戶金融卡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明知上開情節而為本案犯行,所為顯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且有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5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智勇、綽號「憨憨」之成年男子及本案欺
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5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明定。
被告就其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乃予以審酌。
㈥爰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
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上開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且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有如前述,暨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32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見解參照)。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關於沒收: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約定不論提領次數,一個帳戶就是1,000元,但本案犯行均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而被告就附表一所提領已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被告范城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罪名及宣告刑1陳汶柔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6時56分許,冒用飯店及銀行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陳汶柔佯稱指導取消扣款,要求陳汶柔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筆匯款至右列帳戶。於110年3月22日19時9分匯入29,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A帳戶。范城瑋持A帳戶提款卡於110年3月22日20時5分、6分,於嘉義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A帳戶內20,005元、20,005元;於同年月日20時11分、13分、14分、15分、16分,在嘉義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款20,005元、11,005元、20,005元、20,005元、4,005元。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張昕琦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8時34分許,冒用飯店及銀行人員身分,向張昕琦佯稱指導匯還扣款,要求張昕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2筆轉帳至右列帳戶。於110年3月22日19時14分、17分,分別轉帳35,035元、6,835元至A帳戶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鄭宇彤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2日18時32分許,冒用飯店及銀行人員身分,向鄭宇彤謊稱指導取消訂房,要求鄭宇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1筆轉帳至右列帳戶。於110年3月22日20時11分,轉帳44,123元至A帳戶。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吳沛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2日20時4分許,冒用飯店及銀行人員身分,向吳沛育佯稱指導取消扣款,要求吳沛育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2筆轉帳至右列帳戶。於110年3月22日20時51分,轉帳35,077元至A帳戶。范城瑋持A帳戶提款卡,於110年3月22日21時20分、21分,在嘉義市○○路000號(OK超商),分別提領20,005元、15,005元。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110年3月22日20時54分,轉帳11,077元至B帳戶。范城瑋持B帳戶提款卡,於110年3月22日21時22分,在嘉義市○○路000號(OK超商),提領20,000元。5陳鈺珺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2日20時39分許,冒用飯店及銀行人員身分,向陳鈺珺佯稱指導取消扣款,要求陳鈺珺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多筆至數個金融機構帳戶,其中3筆係轉帳至右列帳戶。於110年3月22日21時15分,轉帳9,123元至B帳戶。范城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0年3月22日21時0分、1分,分別轉帳99,987元、49,987元至C帳戶。范城瑋持C帳戶提款卡,於110年3月22日21時33分、34分、35分,在嘉義市○○路00000號(統一超商),分別提領3次20,000元;於同年月日21時39分、40分、41分、42分、43分,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分別提領4次20,000元,1次10,000元(以上手續費均為5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1至17均列20005元、編號18列10,005元,均有誤,應更正)。附表二:涉案帳戶編號金融機構帳號戶名備註1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李庭昀A帳戶2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李立傑 B帳戶3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徐晏慈 C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