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亞梅選任辯護人顏伯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27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313號),判決如下:
主文吳亞梅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與甲男、乙男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補充為「與甲男、乙男(無積極證據證明甲男、乙男為不同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且證據補充「被告吳亞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告將其所有之東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石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東石郵局帳戶贓款後,依指示購買比特幣存入電子錢包,致檢警難以追查告訴人謝○○遭詐欺款項之去向,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客觀上已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故核被告所為,就提供東石郵局帳戶資料給他人,並提領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予他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看過「 威尔逊保罗达米安 」、「MukulRohatgi」,我大多是用通訊軟體文字聊天,我沒有辦法判斷他們是否為不同人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50頁),可知被告並非確有實際親身接觸2個不同之人,復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威尔逊‧保罗‧达米安」、「MukulRohatgi」係不同之人,是尚不足證明被告本案犯行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上揭意旨,尚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以俾其防禦(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
(四)被告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針對告訴人詐欺款項之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五)被告與暱稱「威尔逊‧保罗‧达米安」、「MukulRohatgi」之成年人(無積極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得預見社會上以各種方式詐財之惡質歪風猖獗,令人防不勝防,復加以詐財者多借用他人帳戶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被告仍將其東石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東石郵局帳戶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7,110元,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告之獲利為4,000元,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自陳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來臺灣工作12年至13年,均從事剖蚵工作,為越南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未扣案之4,000元,係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0274號被告吳亞梅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亞梅於民國109年間某日,透過臉書網站認識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威尔逊‧保罗‧达米安」之成年網友(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甲男),並透過甲男結識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帳號暱稱「MukulRohatgi」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稱乙男)。
吳亞梅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無特別親誼關係之他人,並供匯入不明來源之款項,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如受指示代為提領該款項交付他人,或依指示將該款項另行轉匯至其他指定金融帳戶,即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竟仍與甲男、乙男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0年7月19日前某時,在嘉義縣○○鄉○○村0鄰○○000號之1住處,以LINE提供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東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予甲男、乙男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款帳戶,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中旬某日,透過臉書網站以暱稱「YongxinHaung」向謝○○謊稱:在葉門從事醫生工作,寄送來臺之包裹遭中國大陸海關查扣,需繳交海關費、清關費用及滯留包裹延期之賠償費云云,致謝○○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在員林中正路郵局(址設彰化縣○○市○○路000號),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20萬7,110元至本件帳戶,吳亞梅再依乙男之指示,於110年7月22日9時7分、8分許,在東石郵局(址設嘉義縣○○鄉○○村00號)臨櫃提領2,000元、20萬5,030元共20萬7,030元後,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扣除4,000元報酬後,購買數量不詳之比特幣,並存入乙男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謝○○察覺有異,報警循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謝○○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亞梅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件帳戶予甲男、乙男使用,並於110年7月22日9時7分、8分許,自本件帳戶先後提款2,000元、20萬5,03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乙男表示伊認識的網友甲男遭印度警方扣留,需要8萬元交保金,要匯款到本件帳戶,伊才提供本件帳戶讓他匯款,原本的匯款人有署名謝○○,伊擔心上面有名字會被警察找到,伊有再匯回去,並告知不要署名,後來這筆錢有再匯回來,但乙男說他沒有空去領錢,跟他工作的人也很忙、沒有空去領錢,伊跟對方說伊去領錢的話,要給伊1天的工資及車錢,對方就叫伊先從領的錢裡面扣掉,伊幫忙提款後,就拿了4,000元或5,000元,用剩下的錢購買比特幣後,存入對方給伊的電子錢包地址,伊也不了解比特幣是什麼,對方叫伊幫忙收錢,伊就傻傻地幫忙收錢云云。2告訴人謝○○於警詢時之指訴。⑴告訴人遭詐騙後,先於110年7月19日11時59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萬7,110元至本件帳戶,然因被告擔心犯行遭警方發覺,遂以轉帳方式返還20萬7,000元予告訴人,並告知告訴人不可填載匯款人姓名,告訴人再於110年7月21日15時26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萬7,110元至本件帳戶,由被告於翌日(22)日9時7分、8分許,先後提領2,000元、20萬5,030元共20萬7,030元之事實。⑵被告未曾掛失本件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提供之交友軟體對話紀錄、漢特投資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等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5本件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6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因本案獲有4,000元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徐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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