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5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添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03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3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添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添富係 張俐晴 曾有親密關係之男友,其因不滿張俐晴對其冷淡,且於民國112年3月28日發現張俐晴與男性友人外出而情緒失控。嗣因張俐晴於同年月29日上午,發現自己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遭毀損、車胎被放氣,因懷疑為劉添富所為,故至警局報案聲請暫時保護令(該保護令由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裁定核發,毀損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劉添富知悉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3月29日上午8時43分許,即張俐晴正於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水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使用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予張俐晴,對張俐晴恫稱:「5萬元可以買兩顆子彈,一顆送你走,一顆送我走」等語,致使張俐晴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證據:
(一)被告劉添富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俐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四)本院112年度暫家護字第13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感情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即出言恐嚇,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回收場擔任臨時工,前曾為中餐廚師,離婚,育有3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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