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7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建傑
范莉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7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羅建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范莉琴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范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二)被告范莉琴係被告羅建傑之配偶,有被告2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其頂替配偶即被告羅建傑而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羅建傑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傷害後,未通報警方、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即擅自離開現場,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已對社會秩序及民眾交通往來安全產生不良影響,實有不該;被告范莉琴所為頂替犯行,妨害偵查犯罪機關追查罪犯之進度及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對於司法追求真實及公正裁判有所妨礙,所為亦不足取,惟念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羅建傑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所受損害,有彰化縣員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羅建傑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被告范莉琴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被告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羅建傑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2人於犯後深知悔悟,本院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2人能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不再重蹈覆轍,並考量其等本案違法情節程度,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羅建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范莉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