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附民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18號原告 余碧麗 被告 廖子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交簡字第1824號;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36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主張: 何俊逸 於民國111年11月6日15時許駕駛原告余碧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 游文君 、何○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行經國道1號南向199公里300公尺處時,因被告廖子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見前方車輛發生碰撞事故煞停不及,致追撞前方BKJ-3252號自用小客車,並往右偏閃進入中線車道,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乙車)為閃避甲車,而往右偏閃避至外側車道,乙車因而與沿同方向、路段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車身嚴重受損變形,如要修繕恐耗費過鉅,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有新臺幣(下同)23萬7000元之收購價值,然因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而報廢處理,並領取報廢費用8000元,故請求22萬9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是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而請求回復其損害者,自應限於因該刑事被告所為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被害人,其所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並應以前揭刑事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刑事部分檢察官起訴及本院判決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被害人係何俊逸、游文君、何○閎,而何俊逸所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然本案刑事部分既未認定被告就毀損部分負有刑責,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即非因被告過失傷害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縱令原告得於本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惟仍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部分請求,原告以其系爭車輛受損,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何俊逸、游文君、何○閎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