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捷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交易字第54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捷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除犯罪事實第1至5行更正補充為「蔡捷羽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之麥克瘋KTV,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市○○路0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逆向騎至民生路45號前時」;另補充「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本院勘驗光碟筆錄、被告蔡捷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重型機車,因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檢,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陳高中肄業,在檳榔攤工作,月收入新臺幣2萬6千至2萬7千元,未婚,有1名2歲子女,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761號被告蔡捷羽女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捷羽自民國112年7月21日晚間11時許起,在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之麥克瘋KTV,飲用酒類後,仍於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其自彰化市○○路00號旁之機車停車格逆向騎至民生路45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捷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公共危險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被告遭查獲前騎乘機車之現場監視器、警員密錄器影像光碟與截圖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8月16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08月24日
書記官包昭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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