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小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小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小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7毫克,並發生事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育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228號被告廖小玲女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鄉○○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小玲自民國112年9月20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小吃部,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中正路與三豐路口,與 鄭阿玲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受傷(廖小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於同日19時36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阿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
書記官紀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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