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1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治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治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XA-0729」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 吳鴻 發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另補充「BMG-5772號自用小客車外觀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持偽造車牌2面懸掛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法益侵害程度,並考量其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明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莉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23號被告黃金治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治於民國112年6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蝦皮購物平台,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購得偽造之牌照號碼AXA-0729號車牌2面,隨即基於行使偽造特許文書之犯意,於112年6月19日,將上開偽造車牌懸掛於牌照號碼BMG-5772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牌照號碼AXA-0729號之車主 吳鴻發 收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之函文通知,知悉車牌有遭偽造之情形,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2面偽造車牌。
二、案經吳鴻發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金治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鴻發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文及所附照片、國道通行明細、國道通行相片、車輛軌跡查詢系統資料、鑑定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車牌相片等在卷可參,復有偽造車牌2面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按偽造汽(機)車牌照係屬偽造特許證之範疇,而行使偽造之車牌,足以損害監理機關對牌照之管理(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嫌。又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檢察官廖梅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紀珮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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