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NGWORISOMSAK(中文姓名:松沙,泰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SANGWORISOMSAK(中文姓名:松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5行之「電動自行車」應更正為「微型電動二輪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徐啓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佑儒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54號被告SANGWORISOMSAK(松沙,泰國籍)
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鎮○○巷00號護照號碼:M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松沙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下午5時40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止,到友人位在彰化縣秀水鄉環河南路2段與義雅巷交岔口附近某公司宿舍,飲用啤酒1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自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頭崙巷18號宿舍。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秀水鄉環河南路2段與義雅巷交岔口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自撞該處路旁護欄,經警據報到場並將其送醫救治,而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秀傳醫院」內,對其施以抽血酒精測試,測得血液酒精濃度為275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1.375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松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6月10日生化報告(病歷號碼:0000000號)、該醫院112年6月27、28日診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及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檢察官王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