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五號
自訴人僑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三樓代表人 陳清福 代理人 張文烜
熊孝文 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若訊問及調查結果,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證據是否可信,須參酌各方面之情形,尤不能以推測之詞,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項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最高法院分著有二十年上字第九五八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本件被告並非自訴人公司之工務部工地主任,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在自證三之文件上,載明其為工地主任,及載明「除工程問題表內三項缺失,其餘驗收完成」等字樣,並持以交付頂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順公司)董事長 姚玉連 為其依據。
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事實,辯稱當時其並未在自證三之文件上記載其為工地主任,及載明「除工程問題表內三項缺失,其餘驗收完成」等字樣,當時其係以工務人員之身分被任用於自訴人公司等語。
五、經查:
(一)經本院訊問證人,即頂順公司董事長姚玉連,其證以自證三之文件上「除工程問題表內三項缺失,其餘驗收完成」等字樣係其所寫;至於該文件上「工務部工地主任甲○○○」等字樣,則係其所委任之律師 陳添輝 所寫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查筆錄),是依證人姚玉連所言,該等自證三文件上「除工程問題表內三項缺失,其餘驗收完成」及「工務部工地主任甲○○○」等字樣,均非被告所寫,是自訴人所言該等文字為被告所寫云云,即非可採。
(二)又該自證三之文件,雖有載明「除工程問題表內三項缺失,其餘驗收完成」等字眼,惟參以自證三文件後所附之「興雅市場工程問題」(即自證三所言之「工程問題表」),係指第十九點「1F大門刷卡不良」、「3A
2、4B5、5A10、4B2、7A1對講機無法使用」及第二十五點「監控問題檢修」等三項缺失,業據證人姚玉連證述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調查筆錄),而證人姚玉連復在該三點後以手寫之方式載明「
87、8、10前完成」之字樣,足證當時被告甲○○○之所以在自證三之文件上簽名,不過僅表示有該三項缺失,而證人姚玉連願意在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前修繕完成而已,並無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此點復具證人姚玉連證述明確(同見前開筆錄)。而該自證三之文件上雖載有「其餘驗收完成」之字句,但證人姚玉連於本院調查中復已自承並非要以該自證三之文件當成驗收單,若要實際驗收,證人姚玉連所屬之頂順公司需將資料交予自訴人,自訴人再將之交給興雅市場管理委員會,然後由自訴人、頂順公司及興雅市場管理委員會一起至工地現場正式驗收等語(同見本院前開筆錄);足證該自證三之文件確實並非驗收單,從而被告當無自訴人所言未經自訴人同意即擅以自訴人工務部工地主任之名義驗收之情。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嫌疑自有不足,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吳素勤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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