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二五一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詎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本件借款係因被告以原告之不動產,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貸款壹佰貳拾萬元,但因被告未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繳納貸款,原告僅得代被告繳納上開銀行貸款。嗣原告代被告清償上開壹佰貳拾萬元之銀行借款後,兩造即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簽定借款證明書,達成本件借款合意,被告並開立本票一紙,以作為擔保。至於原告之媳婦即證人 黃燕鳳 ,原告確實同意證人黃燕鳳向被告收取部分款項。另被告亦確實收過被告自九十年五月間開始,每次清償貳萬元,合計四次,共捌萬元。
三、證據:提出借款證明書一份、本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貸壹佰貳拾萬元;但被告曾交付部分款項予原告之媳婦即證人黃燕鳳,以清償上開借款。嗣自九十年五月間開始,被告每次清償貳萬元,合計四次,共捌萬元。原告均應將上開款項扣除,始為合理。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黃燕鳳。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戶政役系統,調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貸壹佰貳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詎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貸壹佰貳拾萬元;但被告曾交付部分款項予原告之媳婦即證人黃燕鳳,以清償上開借款。嗣自九十年五月間開始,被告每次清償貳萬元,合計四次,共捌萬元。原告均應將上開款項扣除,始為合理云云,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向原告借貸壹佰貳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清償期屆至後,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尚未全部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證明書一份、本票一紙為證,亦為被告所自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壹佰貳拾萬元之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則被告否認之,並抗辯稱:被告曾交付部分款項予原告之媳婦即證人黃燕鳳,以清償上開借款。嗣自九十年五月間開始,被告每次清償貳萬元,合計四次,共捌萬元。原告均應將上開款項扣除,始為合理等前揭情詞抗辯之。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被告積欠原告之本金及利息,為多少?
四、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經查,依兩造簽定之借款證明書約定,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亦不爭執之借款證明書在卷足憑。是依前述借款證明書之約定,被告應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負擔給付壹佰貳拾萬元借款予原告之義務。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本件被告未依上開借款證明書之約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清償壹佰貳拾萬元之借款,此為被告所自認。則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起,應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又本件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有約定利率之特別約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就被告遲延給付之金錢債務,自得主張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同意其媳婦即證人黃燕鳳,向被告收取部分款項,是依證人黃燕鳳之證述,證人黃燕鳳曾代原告向被告收取之金額,為貳萬伍仟元。另加上被告直接交付予原告之金額,為捌萬元,此復為兩造不爭執。則被告已清償之金額,應為壹拾萬伍仟元。
(二)次查,再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本件原告依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八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被告應負擔給付遲延責任時起,至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前一日,即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日,亦即九十年十一月一日,被告應支付之每月法定遲延利息,為伍仟元(000000×5%÷12=5000)。則合計上開被告遲延給付之期間,共八年七個月又十二天,被告應支付予原告之法定遲延利息,應為伍拾壹萬柒仟元〔5000×(8×12+7+12/30)=517000〕。是依前述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被告清償之壹拾萬伍仟元,尚不足清償上開法定遲延利息。故原告僅主張被告尚積欠壹佰貳拾萬元之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之清償期,為八十二年三月十九日,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且被告已清償之壹拾萬伍仟元,尚不足清償上開已到期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如前爭點部分所述,則依首揭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壹佰貳拾萬元之借款,及僅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壹佰貳拾萬元,及僅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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