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9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950號、第18535號、第192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3769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起訴書所載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所竊得之物為自行車,價值非鉅,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該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及其智識程度、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境貧寒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蓉柔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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