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25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251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步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5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步騫竊盜,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被告徐步騫於案後接受警方詢問時,有提出部立桃園療養院之診斷證明書,其上顯示其自82年12月起即因思覺失調症在該院接受門診治療,又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表示其行為時有點意識不清,且其之疾病會致其判斷力下降,然其又向檢察事務官稱其有意識到其行為不對等語,是本件應有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有無刑法第19條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之必要。經本院將被告送至部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該院於110年4月9日以桃療癮字第1105001031號函送精神鑑定報告書,該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欄之結論以「綜合上述, 徐員 雖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但涉案時未受精神症狀影響,功能也無顯著退化。無證據顯示,徐員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其理由則以「…於34歲…至本院就醫至今,可穩定回診,病情亦有明顯改善。…根據現有證據、病史、卷宗以及徐員現場鑑定過程表現,徐員於鑑定時,陳述知道自己行為是偷,是非法的,會被罰;亦知道偷之前,東西不是自己的,是店家,知道可透過購買轉移物品所有權;徐員有物品所有權跟偷竊的觀念。徐員也說當時帶的錢不夠,若錢夠會用買的,不夠錢,會跟人借錢或使用非法手段,如偷來獲得,可見徐員知道除偷竊外,有其他獲取物品的方式。徐員否認犯案時有受聽幻覺或妄想影響,也說是自己決定要偷,偷行動電源目的是要充電,也非享受偷竊過程中的緊張和偷竊成功的愉悅感為主(偷竊癖)。涉案前後門診紀錄亦未記錄有明顯聽幻覺或妄想症狀。兩次心理衡鑑(108年10月4日、109年10月22日),皆顯示徐員為中上智能(FSIQ為107、113),與過往職業表現、教育程度相符(大學畢,從事教職20多年退休)。由上可知,無證據顯示,徐員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綜合上述,徐員雖符合思覺失調症診斷,但涉案時未受精神症狀影響,功能也無顯著退化。無證據顯示,徐員受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經專業精神科醫師綜衡被告之個案史、被告自述涉案經過、心理衡鑑包括晤談及行為觀察及成人智力測驗,並有被告在該醫院長期之就診病歷可資參照,符合專業鑑定原則,是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不但具證據能力亦堪足憑式。綜上,被告於本件不具刑法第19條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
三、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及其價值、其經警通知到案時已至被害店家價購所竊行動電源(有本院電話訪問告訴人 陳川沛 之電話紀錄可憑)、被告雖不具罪責減免事由,然其長期患有思覺失調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既已向被害店家價購其所竊行動電源,再予諭知沒收被告未扣案之該項犯罪所得並追徵價額,已失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該等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應改進處:被告於偵查階段即提出精神抗辯,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被告既係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之人,即使自陳有意識到其行為不對,仍宜送請專業精神鑑定,以判斷其有無罪責減免事由。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516號被告徐步騫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步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8月15日上午9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全家超商鼎福店門市,徒手竊取由該門市店長陳川沛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後放入其短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陳川沛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川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步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川沛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附卷可稽,又被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佐證其罹患有思覺失調症,惟其於偵查中亦自承:伊當時意識有點不清,但伊當時有拿取該行動電源查看標價為399元,且伊知道伊當時身上錢不夠,僅有100元、200元,伊才會想用偷的,伊有意識到這是不對等語,是既被告知悉已身上之現金不足以支付上開行動電源,足見其未因其疾病影響辨識能力,故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檢察官王以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