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48號聲請人 藍文松 聲請人 藍文智 聲請人 藍文進 聲請人 藍貴彥 相對人 蔡淑 霞相對人 蔡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蔡米珠應分別給付聲請人藍文松、藍文智及藍貴彥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為新臺幣27,63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蔡米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米珠應給付聲請人藍文進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2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蔡米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米珠應給付相對人 蔡淑霞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65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蔡米珠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故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
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974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8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前開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卷審核,並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蔡米珠各應給付聲請人及相對人蔡淑霞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510元││├───────┼───────┼───────────┤│第一審初勘及估│210,000元│參本院卷一第306、319││價費││頁。│├───────┼───────┼───────────┤│第二審裁判費│8,265元│參本院108年12月19日││││106年度訴字第974號裁││││定。│├───────┼───────┼───────────┤│合計│223,775元│聲請人藍文松、藍文智、││││藍文進及藍貴彥共同繳納││││210,000元(聲請人於聲││││請狀敘明平均每位繳納││││52,500元);相對人蔡淑││││霞繳納13,775元。│└───────┴───────┴───────────┘附表:
┌─┬────┬────┬──────┬────────┐│編│共有人│訴訟費用│各當事人就預│相對人蔡米珠應給││號││負擔比例│納之訴訟費用│付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割前│應分擔之金額│蔡淑霞之訴訟費用││││應有部分│(新臺幣)│額(新臺幣)││││比例)│││├─┼────┼────┼──────┼────────┤│1│藍文松│1/9│24,864元│27,636元(註1)│├─┼────┼────┼──────┼────────┤│2│藍文智│1/9│24,864元│27,636元(註1)│├─┼────┼────┼──────┼────────┤│3│藍文進│1/6│37,296元│15,204元(註2)│├─┼────┼────┼──────┼────────┤│4│藍貴彥│1/9│24,864元│27,636元(註1)│├─┼────┼────┼──────┼────────┤│5│蔡淑霞│1/200│1,119元│12,656元(註3)│├─┼────┼────┼──────┼────────┤│6│蔡米珠│99/200│110,768元│---│├─┴────┴────┴──────┴────────┤│計算式(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元以下均四捨五入):││註1:相對人蔡米珠應給付聲請人藍文松、藍文智及藍貴彥之訴││訟費用額為27,636元【即52,500元-24,864元=27,636元】││註2:相對人蔡米珠應給付聲請人藍文進之訴訟費用額為15,204││元【即52,500元-37,296元=15,204元】││註3:相對人蔡米珠應給付相對人蔡淑霞之訴訟費用額為12,656││元【即13,775元-1,119元=12,6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