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重再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再字第17號再審原告祭祀公業 吳義 法定代理人 吳濟勇 訴訟代理人 邱碩松 律師再審被告 曹吳寶清 訴訟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再審被告 黃玉英
陳明 傅清祥 上3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聖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2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另對民國103年5月17日祭祀公業吳義土地使用契約書、108年12月12日聲訴狀均未斟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下列第二項上訴之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分別將原確定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占用土地清空返還再審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第三審法院以實體上之理由維持或廢棄改判者,倘當事人捨第三審判決而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其僅對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不能使第三審判決失其效力,難達再審之目的,自為法所不許。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下稱第2942號)判決,認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卻捨最高法院第2942號判決,僅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難達再審之目的,依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三、另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於110年4月19日收受最高法院駁回伊對原確定判決所提上訴之第2942號判決,有送達回執可參(第2942號卷373頁),嗣於110年6月8日民事再審補充理由㈡狀始主張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本院卷62頁),顯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亦不合法,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管靜怡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
書記官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