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宸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1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宸宥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許宸宥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當時伊與團員在開放空間抽菸,對方就破口罵說這邊不能抽菸,要我們離開去對面抽菸,然後我們就過去,然後對方還是罵五到六分鐘,是對方先用手肘頂伊兩下,伊才用手撥開他,伊沒有打他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 黃永澧 於警詢證稱:我於109年5月7日13時
40分許,看到咖啡區用餐區有人抽煙,我過去告知對方此為用餐區域禁止吸菸,並有貼明顯的禁止吸菸告示,然後對方就大聲對我說「不會把告示貼大張一點嗎?」,然後我就告知對方「這邊不能吸菸,我們為何要吸你的二手菸?」,然後我就再度告知對方「若再不聽勸,我就要打電話報警處理。」,後來對方就跑去1樓櫃臺叫囂拍桌,要找主管申訴,隨後又跑回用餐區看到我後,就動手打傷我後頸部,隨後又用身體衝撞我,當下我一陣暈眩,就先離開現場不想跟對方有肢體接觸,隨後我就打電話報警,請警方協助處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9912號卷第18頁)。
㈡另經本院依職權依序勘驗告訴人提供現場之錄影畫面檔案⑴
「IMG_9131.MOV」、⑵「IMG_9132.MOV」檔,勘驗結果以「⑴IMG_9131.MOV檔:畫面可聽見被告於現場叫囂,並見告訴人手持錄影工具錄影。
被告:(在一樓用餐區,被告邊往戶外走,邊與告訴人即攝
影者爭吵)…(聽不清楚),一直罵一直罵,對不對。
被告:不要拍啦。(對告訴人說)【畫面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均往戶外移動】被告:人家是客人欸!(台語)。(對告訴人說)被告:人家是客人欸,人家不是別人欸!(對被告說)告訴人:就是妳抽菸吼~(台語)【可見被告聽聞告訴人指摘其抽菸後,走向告訴人】被告:你拍什麼啦?你到底在拍什麼啦!【畫面可見被告邊朝告訴人方向走去,並舉起左手拍打鏡頭】【畫面結束】⑵IMG_9132.MOV檔:
告訴人:妳現在是對我們…(聽不清楚)怎樣?(台語)【畫面可聽見被告於一樓用餐區內大聲叫囂,又可見在場有許多被告同伴勸阻被告,其中一人拉著被告左手】【畫面可見被告仍伸出右手揮向告訴人,且係被告主動接近告訴人,告訴人對被告則無任何肢體動作】告訴人:妳是怎樣?(台語)告訴人:我等一下要去驗傷,妳的手抓到我的後腦勺吼!我會去驗傷。妳們旅遊協會的嘛吼~告訴人同伴:她不是旅遊協會啦!告訴人:吼~妳導遊是不是?好!在場之人:不是啦~她也不是導遊啦~告訴人:吼~妳在這裡抽菸,我好心跟妳講,妳在講什麼啊!(台語)【畫面結束】」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畫面列印可憑。
㈢由上勘驗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被告菸抽問題,在一樓用
餐區內即已發生口角爭執,可見被告確係在禁止吸菸之一樓用餐區內違規吸菸,被告所稱在開放空間吸菸云云,顯無足採。再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時,雖有被告同伴勸阻,然被告仍伸出右手揮向告訴人,告訴人對被告則無任何肢體動作,是被告辯稱是告訴人先以手肘頂其二下云云,亦與事實不符,迨告訴人稱被告打到其後腦勺,要去驗傷,被告往戶外區邊走又邊與告訴人爭吵,見告訴人對其攝影,又伸手揮向鏡頭。
㈣告訴人於案發當天即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急診並向警提告,
有該院之診斷書、警方所攝告訴人傷勢照片在卷可佐,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無造假之虞。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所實施之不法腕力之強度、其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其迄今非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699號被告許宸宥女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宸宥於民國109年5月7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魔幻豆子主題館內,因抽煙遭黃永澧勸阻而惱羞成怒,竟因此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推擊黃永澧,致黃永澧因此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永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宸宥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永澧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四)告訴人現場錄影檔案光碟、刑案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邱絹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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