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七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威儀 律師
被 告 甲○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泉
訴訟代理人 李怡卿 律師
許巍騰 律師
複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票據返還反訴原告。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
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
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叁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
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叁仟叁佰叁拾元為反訴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兼反訴被告方面:
一、本訴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二千七百四十元五角,及自八十八年九
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約定由
原告將坐落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被
告,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為期二年,租金
則為每個月二十一萬零九百十三元五角,並由被告預先按月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
,付款人世華商業銀行儲蓄部,與每月租金同額之支票二十四紙交付原告收執。
最初八個月被告均按月繳納租金,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被告突以存証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租約,嗣且禁止原告持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致前述支票退票。
2、按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即被告)如擬
提前搬遷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原告)三個月租金,乙方決無異議。現被
告既無端片面終止契約,提前遷離系爭廠房,原告自得依上開租約條款請求被告
給付違約金,爰依約起訴請求如第一項訴之聲明。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工廠設立登記之申請,只需有使用執照影本即可申辦,與房、地所有人及出租人
是否同一無涉,且物之交付後如有瑕疵,被告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並即通知原告,惟被告並未對原告提及使用執照不清楚、或應交付房地使用
同意書等資料。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可見其抗辯使用執照不清晰乃臨訟杜
撰,顯不足採。又兩造於租賃契約並未約定須申辦完成,被告單方面終止租賃契
約仍屬違約。
2、又對於系爭廠房於出租被告前原由訴外人德維企業社設立工廠登記一節不爭執,
但以該德維企業社工廠登記已於出租被告前註銷設立許可登記,嗣於八十九年三
月十日再出租予訴外人隆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再度設立工廠登記,被告所辯
洵無足採。
(四)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
登記證一紙、被告寄發台北郵局第一○七三九號存証信函一紙、被告為發票人
,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為付款人,票據號碼DA0000000號,發
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使用執照一紙、桃園縣政
府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府建工字第二六六九六二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日八九府建工字第○八九三二三○四九號函、經濟部工廠登記證、
房屋稅繳款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 葉東明 、乙○○。
二、反訴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對於訂定租賃契約之初即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押租金六十萬元一節不爭執,
惟以反訴原告無端片面終止租約並不合法,兩造租約既仍存續,則反訴被告基於
租賃關係而受領系爭支票乃有法律上原因,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即
無所據。
2、另系爭廠房雖經反訴原告遷空返還反訴被告,但反訴原告於訂約時所交付之六十
萬元押租保証金,係保証其將會依約繳納租金,嗣因前述支票退票,而由反訴被
告扣抵積欠之租金後,已無剩下餘額,反訴被告當然無庸再返還。
3、退一步言,縱鈞院認上述終止租約合法,惟反訴被告否認反訴原告曾就系爭廠房
進行裝修,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所提出之發票影本數紙,充其量只能証明係訴
外人茂敦股份有限公司所花費之費用,而非反訴原告花費之裝修費用,再退一步
言,縱認上述發票所指係反訴原告所花之費用,但使用後應予折舊,且折舊後是
否為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所指之有益費用或必要費用亦值得商榷,況系爭租約第
九條亦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反訴原告須取得反訴被告之同意後始得
自行裝設,惟本件反訴原告並未取得反訴被告之同意,而擅自進行裝璜整修,當
然不得再向反訴被告求償,為此爰請求鈞院賜判決如反訴被告答辯之聲明所述,
以維權利。
乙、被告兼反訴原告方面:
一、本訴方面:
(一)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對於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向原告
承租坐落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廠房,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
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為期二年,租金則為每個月二十一萬零九百十三元五
角,並已預先按月簽發支票以為支付,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以存証信函通知原
告終止租約,且禁止原告持支票向銀行提示付款,致前述支票退票等情俱不爭執
。惟以當初被告向原告承租係為設立工廠,故特於兩造簽定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特
別約定事項,該特別約定事項第一項即約定:「甲方(即原告)須提供完整資料
,使乙方(即被告)完成工廠登記及電力設備申請。」則原告所提供予被告之廠
房自應處於隨時可辦理工廠設立許可之狀態,然事實上,系爭廠房建物及其所坐
落土地所有人並非原告,原告僅提出一紙影印不完全、背面空白、地號不清楚之
使用執照交予被告,並未提出足供設立工廠之工廠登記資料,諸如土地或建物所
有權證明文件、使用同意書、建物配置平面圖、工廠廠地位置圖、土地謄本及地
籍圖謄本等資料。且系爭廠房原係由訴外人即土地所有人之一之 黃德維 以德維企
業社名義先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廠房坐落之桃園縣○○鄉○○○○
段內厝小段七五之三地號等八筆土地內設立工廠,經許可設立後興建廠房,請領
建物使用執照,然因系爭廠房係以出租為目的,是訴外人德維企業社並未在系爭
廠房安裝設備試車、辦理工廠登記。嗣原告將系爭廠房出租被告後,本應將原以
德維企業社為廠名辦理之工廠設立許可核准函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或同意
由被告持該工廠設立許可核准函以德維企業社名義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而後再
由被告檢具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所需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然原告除
交付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外,並未將德維企業社設立許可註銷,亦未交付該設立
許可函予被告。經查,訴外人德維企業社之工廠設立登記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
方申請註銷,是證原告交付文件未齊備,致被告無法在同一廠址申請工廠設立登
記,則被告承租系爭廠房即無實益,原告所交付之租賃物,顯不符合債之本旨。
被告迭次請求原告配合提供完整資料,原告拒不提供,被告不得不委請律師以存
証信函催請原告提供,原告仍不予理會,被告承租廠房無法合法使用,只得以台
北郵局第一○七三九號存証信函終止雙方間租賃契約。
2、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拒
絕提供完整資料使被告無法完成工廠登記,顯無法提供合於使用目的之租賃物予
被告,經被告函請,亦不依約履行此項資料交付義務,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
告依法終止契約核屬有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顯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台北郵局第八九一○號、第一○七九三號存証信函各一紙為證,並
聲請向桃園縣政府函查新廠申請工廠設立登記是否須先註銷原廠工廠設立許可
及訴外人德維企業社之工廠設立許可何時註銷等事。
二、反訴方面:
(一)聲明:
1、反訴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票據返還反訴原告。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並陳明反訴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反訴原告前項反訴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一間供作工廠使用,故於特別約定事項第一
項約定:「甲方(即原告)須提供完整資料,使乙方(即被告)完成工廠登記及
電力設備申請。」詎反訴被告並未提供反訴原告得辦理工廠許可、登記之完整資
料,且原廠址已有他人設立工廠登記,未經註銷,致反訴原告無法完成工廠登記
,經反訴原告寄函催促反訴被告仍配合反訴原告辦理,反訴被告顯有債務不履行
情事,廠房既無法合法使用,反訴原告只得依法寄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兩造
間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反訴被告繼續持有反訴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如附表
所示票據即屬無據,自應返還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系爭
廠房遷空返還反訴被告,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反
訴原告原給付押租金六十萬元。
2、又按終止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第
二百六十條規定。經查,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訂立系爭租約後,除一方面請求反
訴被告交付可供完成工廠登記之資料,並就系爭廠房進行裝潢整修,以期符合廠
房設備需要,計已支付工程費用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五十元,詎反訴被告遲遲
拒絕提出可供完成工廠登記資料,致反訴原告承租工廠無法合法使用,不得不遷
空廠房,前開投資已無可回復,反訴被告自應就其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對反訴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於締結系爭廠房租賃契約之時,反訴被告即知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係為設
立電子生產事業工廠,必有地板、夾層、水電工程裝設,反訴被告於反訴原告施
工期間也曾多次前往了解,反訴被告於訴訟中抗辯未經其同意裝設廠房,有違誠
信原則。
2、又雖反訴原告提出部份發票買受人為訴外人茂敦股份有限公司,然此乃
稅務關係,該等工程施作地點確係系爭廠房,反訴原告為使系爭廠房符合生產需
要,確實需要支付上開裝潢費用。
(四)證據:提出買受人為茂敦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五紙、買受人為甲○企業有限
公司統一發票二紙、估價單七份、支票三紙現場照片十紙、拆除明細一份等為
證。
理由
甲、本訴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坐落桃園縣○○鄉○○路○巷○號
之廠房(以下簡稱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
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為期二年,租金則為每個月二十一萬零九百十三元五角,
最初八個月被告均按月繳納租金,惟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被告突以存証信函通知
原告終止租約,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第一項約定,租賃期間內被告如
擬提前搬遷他處時,應賠償原告三個月租金。現被告既無端片面終止契約,提前
遷離系爭廠房,原告自得依上開租約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原告所陳兩
造就系爭廠房定有租賃契約一節,嗣其於八十八年八月間遷離、於八十八年九月
寄函終止租約等情俱不爭執。惟以其承租系爭廠房係為設立工廠,但系爭廠房建
物及其所坐落土地所有人並非原告,原告僅提出一紙影印不完全、背面空白、地
號不清楚之使用執照交予被告,並未提出足供設立工廠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證明
文件、使用同意書、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原在系爭廠址設立工廠登記
之訴外人德維企業社遲至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方申請註銷工廠設立登記,是原告
所交付之租賃物,顯不符合債之本旨,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依法終止契約核屬
有據等語置辯。
二、查坐落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廠房係由訴外人即土地所有人之一之黃德
維以德維企業社名義向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申請於系爭廠房坐落之桃園縣○○鄉
○○○○段內厝小段七五之三地號等八筆土地內設立工廠,經許可設立後興建廠
房,請領建物使用執照。後兩造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原告出租坐落桃園縣○○鄉○○路○巷○號之廠房予被告,期限自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止,租金為每個月二十一萬零九百十三
元五角,並於租賃契約內約定特別事項,第一項即約定:「甲方(即原告)須提
供完整資料,使乙方(即被告)完成工廠登記及電力設備申請。」被告並已預先
按月簽發支票交付原告支付租金,且八十八年一月至八月份租金,被告已使原告
兌領受償,另原告於被告準備申辦工廠設立登記過程中,已交付系爭廠房使用執
照影本予被告。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被告以存証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租約,且禁
止原告兌領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之支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
書一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紙、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被告寄發台北
郵局第一○七三九號存証信函一紙、被告為發票人,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營業部
為付款人,票據號碼D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八年九月五日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各一紙、使用執照一紙、桃園縣政府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八七府建工
字第二六六九六二號函、房屋稅繳款書一紙、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
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
按「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
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
,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第三
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判決參照。)依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兩造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特別事項第一項約定「甲方(即原告)須
提供完整資料,使乙方(即被告)完成工廠登記及電力設備申請。」足見兩造於
簽訂租賃契約時,原告即對被告承租系爭廠房係為供作工廠使用有所認識,而凡
中華民國境內之工廠,除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外,悉應依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申請
設立許可及辦理登記始得申請電力供應用電,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一條第一項、
第二十之一條第一項明文可參。是原告既將系爭廠房出租予被告,自應提供合於
申請工廠設立要件之租賃物交付被告,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原告如未以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狀態之物交付被告,致被告不能
為約定之使用收益者,其所提出給付即不合於債之本旨,被告自得請求減少租金
或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六條及第四百三十五條之規
定自明。
四、被告抗辯原告於被告準備申辦工廠設立登記過程中僅交付只有正面、地號不清楚
之使用執照予被告云云,經查,原告曾交付被告使用執照影本為兩造所不爭執,
另經證人即代原告交付使用執照予被告之原告公司員工葉東明到庭證述:「我於
八十八年三、四月拿起造人為訴外人德維企業社之使用執照、印鑑交予會計、會
計交被告公司老闆」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揆之一般常情,物於交付之後如有
不足或瑕疵,受領人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並即通知交付人。使
用執照者,僅一紙片,取得時以肉眼即可見有何不足、缺損之處,被告公司受僱
人員於受領原告所交付使用執照,如確如被告所陳僅有正面且不清楚,應即時可
辨識而告知原告,詎仍持以交付被告,顯不合於常情,另參以被告提出其用以催
告原告備齊資料之台北郵局第八九一○號存証信函,亦未提及使用執照不清楚等
情,被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份所辯即無足採。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土地或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使用同意書、建物配置平面
圖、工廠廠地位置圖、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依被告向被告表示終止兩
造間租賃契約之八十八年九月以前頒布施行之八十六年六月版工廠設立登記規則
,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應具備土地或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廠房如非興辦工業人所
有者,應檢附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且須有建物配置平面圖、工廠廠地位置圖
、土地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資料。上開資料原告均未提供,為原告所不爭,雖原
告另聲請傳訊證人乙○○到庭證述:「如公司委我辦理工廠登記,需公司執照影
本、所有工廠產品流程、使用執照影本。」、「(辦理工廠登記之建物、土地權
狀)係以土地登記謄本提出,一般以使用執照即可辦理」、「(土地、房屋所有
人與出租人不同)不受影響,只要建物合法起造,所有人與出租人關係不論」、
「提供使用執照就可延伸申請其他(如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廠房位置圖
、建物、機械、倉庫等配置圖等)資料」、「故只需使用執照即可辦工廠登記」
,然其所陳應係就八十八年九月後修正公佈之工廠設立規則而言,蓋依修正後工
廠設立規則即無須具備土地或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土地、建物使用同意書等
物,是其證言,對於八十八年九月以前申請辦理工廠設立之被告言,即不足為有
利原告之證據。另被告抗辯系爭廠址原已有訴外人為德企業社取得設立工廠許可
尚未註銷,被告無法在同址申請工廠設立許可一節,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桃園縣
政府函查結果,如工廠地址經核准工廠設立,於未辦理工廠登記前,如原工廠設
立許可尚未逾期失效,則原廠應辦理工廠設立許可註銷後,方得辦理新廠之設立
許可。而訴外人德維企業社原工廠設立許可迄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始經主管機
關註銷,有桃園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府建工字第六六二九五號函一紙附
卷可按。是於被告準備申請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時,原告並未提供應備文件,亦未
將設址於系爭廠房之原場設立許可註銷,即未依雙方租賃契約所定交付合於供設
立工廠目的使用之租賃物予被告,被告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函催原告備齊
資料,因原告仍未配合辦理,被告復於同年九月三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租賃契約,
是被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已依法終止,即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終止租賃契約既有理由,原告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第
一項約定,以被告於租賃期間內提前搬遷他處,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三個月租金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方面: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顯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反訴原告只得依法寄函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終止,反訴
被告繼續持有反訴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如附表所示票據即屬無據,應返還
反訴原告。且反訴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將系爭廠房遷空返還反訴被告,依兩
造間房屋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原給付押租金六十萬元
。又反訴原告已就系爭廠房進行裝潢整修,以期符合廠房設備需要,計已支付工
程費用一百八十萬八千二百元,因反訴被告遲未提出可供完成工廠登記資料,致
反訴原告承租工廠無法合法使用,不得不遷空廠房,前開投資已無可回復,反訴
被告自應就其債務不履行負損害賠償責任。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無端片面終止
租約並不合法,兩造租約既仍存續,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即無所據
。且反訴原告於訂約時所交付之六十萬元押租保証金,係保証其將會依約繳納租
金,嗣因反訴原告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退票,經反訴被告扣抵積欠之租金後,已
無剩下餘額,反訴被告當然無庸再返還。並否認反訴原告曾就系爭廠房進行裝修
,即令確有裝修,也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另反訴原告於反訴起訴狀所提出之發票
影本數紙,充其量只能証明係訴外人茂敦股份有限公司所花費之費用,而非反訴
原告花費之裝修費用,且使用後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二、查反訴被告僅提出使用執照用供反訴原告申請工廠設立,已如前述,反訴原告先
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寄函催告反訴被告提出相關申辦資料,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搬
離系爭廠址,並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再寄函反訴被告終止契約,業據反訴原告提
出台北郵局第八九一○號、第一○七九三號存証信函各一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提出之給付未合於債之本旨,經發函
催告後合法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亦如前述。
三、次查兩造間租賃契約既經合法終止,反訴原告自無再給付租金之義務,是反訴被
告繼續持有反訴原告所交付用以支付租金之如附表所示票據即屬無據,反訴原告
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票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押租金契約,係信
託的所有權讓與行為,乃承租人以擔保租賃契約所生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移轉押
租金之所有權與出租人,如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完畢,出租人即應全數返還,倘
承租人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情事,出租人當然就押租金扣押受償,苟有餘額
再返還之。準此,出租人就押租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本件兩造間租
賃契約業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終止,反訴原告並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即將系爭廠
房遷空返還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並自承前八個月反訴原告均按期支付租金,復未
主張系爭廠房因反訴原告之進駐、搬遷受有何損害,兩造間租賃契約既以合法終
止,揆之前開說明,反訴被告自有返還押租金之義務,則反訴原告依兩造間房屋
租賃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反訴原告原給付押租金六十萬元,亦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
約者,準用之;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
、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終止契約者,得準用民法第二百六十條
有關損害賠償請求之規定。反訴原告主張其為使系爭廠房符合反訴原告電子廠房
之設備使用,已給付之裝修費用一百八十萬八千二百元,業據其提出買受人為茂
敦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五紙、買受人為甲○企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二紙、估價
單七份、支票三紙現場照片十紙、拆除明細一份等為證,反訴被告雖以前揭情辭
置辯,惟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九條約定反訴原告裝設、改裝設施固需得反訴被告
同意,然反訴原告承租系爭廠房係為供工廠使用,為兩造所明知,反訴被告顯不
可能不知反訴原告需將系爭廠房改裝為符合其所欲成立工廠需要之狀態,況縱反
訴被告抗辯反訴原告未經其同意改裝設施屬實,亦僅係反訴被告得就反訴原告改
裝設施造成其損害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不能據此謂反訴原告即未因其債務不
履行受有損害。而反訴原告確有於系爭廠址以鋼架、三夾板隔間為夾層、辦公室
三間及模具室一間,鋪設環氧樹脂地板,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至現場勘
驗屬實,制有勘驗筆錄在卷,並有反訴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數紙為證,且為履勘時
在場之反訴被告所不爭執,雖反訴原告提出五紙統一發票係以訴外人茂敦股份有
限公司為買受人,然依反訴原告提出估價單係以反訴原告名義開立,施工場所亦
寫明為系爭廠址,其中RH鋼構工程、地板環氧樹脂工程且用反訴原告名義簽發
支票兌付,有反訴原告提出金額相符之支票影本三紙為證,堪信反訴原告主張所
以訴外人茂敦股份有限公司為買受人係為稅務需要,實仍由反訴原告支出等語為
可採,故反訴原告主張其為RH鋼構工程支出工程費用二十九萬九千二百五十元
、為、地板環氧樹脂工程支出工程費用四十六萬五千一百二十元、為隔間裝潢工
程支出五十萬九千四百六十元,堪可信靠。至反訴原告主張水電工程、電源管線
、風管、無內框式鐵網、圍籬及鐵門部分,因本院赴系爭廠房履勘時該廠房已由
訴外人隆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中,反訴被告抗辯水電工程項目除管線外,反
訴原告原設置設備已由反訴原告自行拆除利用,而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估價單明細
又未足以特定系爭廠房現有水電工程確係反訴原告出資價購,是於反訴原告所提
出估價單中扣除反訴被告不爭執之管線項目,如電線、配電用PVC管、PVC
管帽、PVC線、自來水源管及錶、角鐵、鐵管、槽鐵、銅線、銷耗物料、工資
等價格,共計二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外,反訴原告其餘請求,尚嫌無據,應予扣除
。是依反訴原告所舉證據,僅足證明其為系爭廠房支出而無法自行利用之裝修費
用為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又依反訴原告提出發票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
間,距反訴原告遷離系爭廠址之八十八年八月僅距四月,且反訴原告迄與反訴被
告終止租賃契約均未申請工廠設立,為兩造所不爭,反訴原告自無可能向主管機
關申請用電,從事生產,故上開設備雖經架設,但並無使用,至反訴被告重新占
有系爭廠房,上開設備宛如簇新,故反訴被告主張應予折舊云云,亦無足取。從
而,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付,致其徒然支出上開工程費
用,受有損害,而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一百五十
七萬三千三百三十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假執行之宣告:
一、本件本訴部份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二、至反訴部份,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
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