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二二七號
原 告 保証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向原告簽約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卡號為四○二六─一二○七
─○○○四─六四○○號正卡一張核發予被告後,被告未盡保管之責,竟將該卡
交由先生 陳志豐 使用,導致系爭信用卡遭他人冒用,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簽
帳消費計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元。依雙方所訂信用卡條款第六條第二項之規
定,持卡人應善盡保管之責,不得將信用卡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其他方式將
信用卡之占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依同條款第五項規定,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