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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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О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美滿」貳台(含IC板貳塊)、「水果盤」壹台(含IC板
壹塊)、「永聯之星」壹台(含IC板壹塊)、代幣壹佰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乙○○明知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
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
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金美滿二台、水果盤一台及永聯之星一台,供不特定人賭玩
,及本件經警查獲,所扣得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為喬裝賭客員警兌換所得金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觸
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名。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
人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再被告二人以一未依規定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機台之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
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論處,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列被告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法
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金美滿」二台、「水果盤」一台
、「永聯之星」一台(含IC板四塊)及代幣一百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沒收之。至員警喬裝賭客兌換所得之五百元,因
係員警為執行取締電玩賭博案,始向被告兌換硬幣投入機台把玩,嗣並要求洗分
以查獲被告是否有以電玩從事賭博行為,有取締警員職務報告一紙附卷可按,則
該員警並無與被告賭博財物之真意,所換得金錢自非賭檯上之財物,亦非屬被告
犯罪所得之物,尚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
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