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0年度壢簡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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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七六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欒中文
林永發
被 告 乙○○
丙○○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七
月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立有借據可憑,約定利息自借款
日起以年息百分之九點九六按月計付,利率機動調整之,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又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未繳納本息
,計欠貸款本金十八萬五千九百十六元,依借據借款約定條款第三、四條之規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應連帶償還,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丙○○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俱無爭執,惟
以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紙為
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為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
十八萬五千九百十六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九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