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六七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惠根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三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
日下午四時,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貳仟貳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
玉山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四萬元,借期至九十四年八月二
十六日止,約定利息為按該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自借款日起每月分期清償,詎
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延滯繳付本息,致該行逕向原告追討二萬二千二百
六十一元,茲原告因本於連帶保證代位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無著,爰訴
請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借據及債務代償證明
書等為證。至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爭執,且無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故應以原告所陳,其屬可取,從而,原告提起本件之訴,於法堪任有據
,是應准許之。
三、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十萬元以下,故應依職權為得假執行之宣告,併
予敘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朱敏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路○○○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