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5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楊啟志 律師被告 李進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僅有被害人的指證,被告與被害人之立場對立,應無勾串被害人之虞,且被告之父正住院急救、病情嚴重,亟待被告照料,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二、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8款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畏罪逃亡之可能,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情形,而具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訊問後,裁定羈押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坦承有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對被害人著手為強制性交之事實,惟辯稱係未遂犯,可見其並未坦承所有起訴事實,此外,被告之犯行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其所涉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強制性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追訴、審判與執行,常有畏罪逃亡、棄保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且依其犯罪型態與手段,均顯可能對被害人與一般社會大眾構成重大危害,故具羈押之必要。
(二)至聲請人以被告亟待照顧父親為由請求交保,惟此與停止羈押與否無關,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