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李進男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自民國壹佰零參年參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因違反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0月24日執行羈押,並於103年1月2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被告雖犯重罪,但無逃亡之虞,且被告罹患口腔黏膜下纖維化(口腔癌癌前病變)亟需就醫,家中尚有父母、子女有待照料為由請求交保,但查:
(一)被告確有侵入住宅、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強制性交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明確,而於103年2月7日判處有期徒刑8年在案,且被告一再供承其確有著手於上開犯行之實施(惟辯稱係未遂犯),可見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
8款之犯行明確,且其所犯之罪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之重刑,衡諸常情判斷,一般人如遇到重罪之審判與執行,常有畏罪逃亡、棄保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均仍然存在,且依其犯罪型態與手段,均顯可能對被害人與一般社會大眾構成重大危害,仍具羈押之必要,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言被告不會逃亡云云,難以遽信。
(二)另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罹患口腔黏膜下纖維化(口腔癌癌前病變),亟需就醫治療為由請求交保,然被告於102年10月24日經本院羈押入屏東看守所後,因口腔黏膜異常,於103年1月24日經戒護至安泰醫院回診,經醫師診斷為口腔黏膜下纖維化、口腔潰瘍,並以藥膏塗抹診治,囑咐持續追蹤,並未認有何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疾病,有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103年2月6日第00000000000號函、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各1份可憑,故此項主張,顯屬無據。
(三)被告及辯護人另以被告之父母、子女亟待其照料為由請求交保,惟此與停止羈押與否無關,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應自103年3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莊鎮遠
法官李謀榮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書記官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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