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76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瑞陽律師
吳永發律師 黃廷維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
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庚○○係設於臺北縣 新莊 市○○路○○○號2樓「臺北縣希望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簡稱「希望補習班」,係由戊○○獨資設立兼班主任,於民國95年1月17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同意設立,起訴書地址誤載為「164號5樓」)之國中數學教師;另甲○○係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5樓、162號5樓「臺北縣根基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簡稱「根基補習班」,係由甲○○、乙○○、己○○合夥共同設立,於95年3月10日經臺北縣政府核准同意設立)之設立代表人兼班主任,乙○○則為根基補習班共同設立人之一,兼任該補習班之國中自然科教師。緣其兩家補習班相鄰,且同係以對外招收國中生授課補習為業,平日因業務競爭關係即互有嫌隙,適其後庚○○於95年6月20日晚上11時14分許,在上址希望補習班內,上網至「YAHOO!奇摩知識」網頁時,見有匿稱「愛玲﹌sky"☆〞」自稱係新莊國中學生之發問者,詢問尋找新莊、板橋、臺北市等地區之國中補習班之問題,詎其為貶損根基補習班聲譽,竟意圖散布於眾,對上開發問者「知識問題」回應,以其YAHOO!奇摩帳號「[email protected]」登入後,即以其匿稱「向日葵小班班長」,在該公眾均得閱覽之「YAHOO!奇摩知識」公開網頁上,以第一人稱敘述方式,輸入文字刊登發表意見,指摘及傳述稱「新莊國中附近的補習班都可以去試聽看看,唯獨一家千萬不要掉入陷阱,就是你們學校對面很綠的那家,啥咪根X補習班,考取高中的榜單都是用買的,因為買到我同學的姊姊,還有理化老師原本是教地理的,我同學一問三不知就說不會考,切記切記!!」等不實具體事實內容,足以毀損甲○○及其代表設立之根基補習班、乙○○等之名譽。嗣甲○○、乙○○迄97年11月1日,因聽聞學生家長轉述網路上有上開不實內容文字,經上網搜尋閱得上開文字內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上網登載上開內容文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本件誹謗犯行,辯稱:伊上開登載之內容均係伊聽聞自學生丙○○、丁○○所言,而把意見陳述上去而已,並非憑空捏造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告訴人甲○○、乙○○等於警詢、偵查之陳述、證人戊○○、己○○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本案告訴不適格,蓋根基補習班非法人團體,被告雖於上開網頁登載上開文字內容,但根基補習班是否有名譽受損,尚非無疑,又根基補習班實係甲○○、乙○○、己○○合資設立,並非告訴人甲○○或乙○○之代名詞,縱被告上開登載文字內容可議,一般人亦無法因「根基補習班」或「理化老師原本教地理的」等詞,即可具體特定為告訴人甲○○或乙○○,告訴人自行對號入座,指訴其等名譽受損,其告訴容有未洽,縱上開「理化老師原本教地理的」一詞,可特定為乙○○,該詞意義與名譽無關,亦未損及乙○○之理化專業,故其等告訴不合法,應諭知不受理;次按被告於95年
6月20日登載上開文字內容後,其行為即已結束,該文字內容存留在網路上之時間久暫,僅係行為狀態之持續,是告訴人於97年11月提出之告訴,早已逾告訴期限,又告訴人雖另指稱其等係於97年11月1日始知悉被告登載之上開文字內容,但衡情告訴人既指稱被告上開登載文字內容對其根基補習班經營造成重大危害,豈有直至登載一年半後始發現,且證人戊○○證稱告訴人於96年中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即曾執以上情警告被告,再者果真有家長聽聞根基補習班花錢買榜單,豈有登門指陳後又拒不報名,顯與常情不合,應不足採;又被告登載上開文字內容,係被動回答問題,而非主動貼文,且被告僅係告訴人競爭同業之員工,與告訴人無涉利害,而根基補習班係政府立案之補習班,如其內部有被告傳述之不名譽情事,當影響學生權益,自屬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另依證人丙○○、丁○○之證述,被告係親聞二位證人之陳述,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該二證人所述為真,故被告所為亦未違反合理評論及真實惡意原則,就實體而言亦應諭知無罪云云。經查:
㈠辯護人上開指陳之告訴人甲○○、乙○○等於警詢之陳述
,均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法律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固無證據能力。至辯護人上開指陳告訴人甲○○、乙○○、證人戊○○、己○○等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又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184條第2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本件辯護人上開雖指陳上開告訴人、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因係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告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然就該等告訴人、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並未舉證以明其說,尚難遽認其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且該等告訴人、證人其後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到庭經辯護人、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此有本院99年
2月3日、99年5月27日、99年6月9日等審判筆錄可稽,亦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自難以此否定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次按妨害商號之名譽,自與該商號股東或經理人之名譽有
關,本件根基補習班雖無法人人格,但係甲○○、乙○○、己○○等合夥設立經營,此有臺北縣政府檢送之根基補習班設立申請立案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登載文字內容如認足以毀損根基補習班之名譽,自與根基補習班之設立合夥人甲○○、乙○○、己○○等名譽有關,且甲○○係該補習班之設立代表人並兼班主任,自屬本件犯罪被害人之一,其就被告上開等載文字內容毀損根基補習班名譽部分提起告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並無不符。另按行為人係對於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名譽之具體內容,即可構成誹謗罪,查本件被告上開登載文字內容中之「還有理化老師原本是教地理的,我同學一問三不知就說不會考」等語,綜合觀之顯有指摘傳述該根基補習班任教之理化老師並非理化專業教師,而有貶損其專業不足之含意,且據告訴人甲○○、乙○○、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根基補習班案發時之自然科理化教師僅有乙○○一位,又稽之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因伊工作補習班與對方補習班在隔壁,伊看伊老闆被欺負,所以上網發表,對方最後畢業系所是台大社會系,伊認為伊網路發表內容是合理判斷等語(見98年度調真字第710號偵查卷6頁),核諸根基補習班申請立案檢附之教職員履歷冊中所載乙○○之學經歷即係「臺灣大學社會學系畢」,且衡情被告任職之希望補習班係與根基補習班相鄰且係同業,亦當對根基補習班之任教教師有所瞭解,是綜上諸情,可見被告上開文字內容所載之理化老師應當可推知即係指乙○○無誤,從而乙○○就此部分以被害人身分提出告訴,於法亦無不合。
㈢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
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依法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甲○○、乙○○等雖係於95年6月20日被告登載上開文字內容後,遲至97年11月4日始提出本件告訴,然告訴人等係因於97年11月1日聽聞學生家長轉述網路上有上開不實內容文字,經上網搜尋閱得上開文字內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而提出告訴,業經告訴人等陳明在卷,是核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等告訴仍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指稱:被告上開登載文字內容對根基補習班經營造成重大危害,豈有直至登載一年半後始發現,且證人戊○○亦證稱告訴人於96年中與被告發生爭執時,即曾執以上情警告被告,再者果真有家長聽聞根基補習班花錢買榜單,豈有登門指陳後又拒不報名,顯亦與常情不合,因此告訴人等上開所稱係於97年11月1日始發現被告登載上開文字之情,應不足採,告訴人等之告訴期間應已逾告訴法定期間云云,然辯護人上開指陳顯係片面臆測之詞,乏其實據足以佐證告訴人等早於95、96年間即已知被告登載上開文字內容之情,尚不足採。
㈣被告上開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上網
登載上開文字內容屬實,核與告訴人甲○○、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8
2號偵查卷19頁、98年度調真字第710號偵查卷6至7頁、本院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上開登載文字內容之網頁列印資料、被告部落格個人資料網頁列印資料、臺北縣政府99年3月12日北府教社字第0990173079號函檢送之希望補習班、根基補習班等申請設立立案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
㈤被告上開雖辯稱:伊上開登載之內容均係伊聽聞自學生丙
○○、丁○○所言,而把意見陳述上去而已,並非憑空捏造云云。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惟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已供認:伊因被欺侮,因伊所任教之希望補習班遭受到同棟大樓同業商家(即指根基補習班)抵制,所以伊才會一時氣不過,在網路上刊登誹謗根基補習班之文章;因伊工作之補習班跟對方補習班(即指根基補習班)在隔壁,伊看老闆常被欺負所以上網發表上開文章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2號偵查卷2頁反面至3頁、98年度調真字第710號偵查卷6頁),且觀諸其上開登載之文字內容中「啥咪根X補習班,考取高中的榜單都是用買的」「理化老師原本是教地理的,我同學一問三不知就說不會考」等語,即係意指根基補習班係以虛偽不實之榜單資料宣傳招生,且其任教之理化老師非專業老師等情,按依一般社會通念價值判斷,顯已足使一般人對告訴人甲○○經營之根基補習班及告訴人乙○○任教該補習理化老師之專業能力等為負面評價,因而毀損、貶抑其等名譽,亦屬甚明,顯見被告係基於惡意登載散布上開足認有毀損、貶抑告訴人等名譽之文字內容,而非僅係純屬意見之陳述。至被告雖另辯稱其上開文字內容,係聽聞學生丙○○、丁○○等人所言,非憑空捏造云云,復經證人戊○○、丙○○、丁○○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附和其說云云,然查證人戊○○係被告任職之希望補習班設立人,其間利害關係密切,且衡諸被告本件即係為戊○○獨資之希望補習班之利益所為,是證人戊○○附和被告所言,即非無迴護被告之虞,尚難盡以採信,況證人丙○○、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等附和被告所辯證述情節,於本院審理開庭前曾至希望補習班與被告、戊○○模擬審理時作證問答,並經被告、戊○○提示及修飾用語等情(見本院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是其等證述情節有無受被告、戊○○誘導陳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顯亦難逕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復依證人戊○○於審理時之證述,其雖證稱有聽聞丙○○稱根基補習班95年學測榜單有非在根基補習班補習之人,以及在丁○○與根基補習班學生 洪真 一對話時,詢問 洪真一 根基補習班理化老師是乙○○後,告知洪真一乙○○係社會系畢業,聽聞洪真一曾說「難怪我問他理化,他不會就說不會考」等情(見本院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12至13頁),然另參諸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伊係於95年5月間,與朋友走路回家時看到根基補習班跑馬燈裡榜單內容,伊朋友就說根基補習班有跟他姊姊買過名字登上榜單,之後伊在希望補習班有告訴過庚○○,戊○○亦在場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16至17頁),可見丙○○所述亦屬傳聞至其友人之語,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而被告既係從事補習業之授課教師,憑其專業智識及社會經驗,豈有僅依補習班學生間聊天傳聞,即予輕信根基補習班確有上開購名刊登不實榜單之情,況另依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不能確定丙○○所述之根基補習單榜單名字是否是假的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20頁),且證人丁○○亦另證稱:伊當天並無聽到洪真一有說根基補習班之理化老師原本是教地理的,伊與洪真一說話時,被告亦不在場等語(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21至22頁),而被告事後亦未再有經何查證之行為,且就洪真一所述部分既不在場,又添加洪真一未說之內容,因此縱係丙○○、丁○○上開證述情節屬實,亦見被告顯係因同業競爭之嫌隙,而基於惡意輕率登載上開未經查證及添加不實之文字內容,難謂其無誹謗之故意。
㈥另辯護人上開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登載上開文字內容,係
被動回答問題,而非主動貼文,且被告僅係告訴人競爭同業之員工,與告訴人無涉利害,而根基補習班係政府立案之補習班,如其內部有被告傳述之不名譽情事,當影響學生權益,自屬與公益有關可受公評之事,另依證人丙○○、丁○○之證述,被告係親聞二位證人之陳述,自有相當理由確信該二證人所述為真,故被告所為亦未違反合理評論及真實惡意原則,就實體而言亦應諭知無罪云云。按憲法賦予人民言論自由,俾使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即本此意旨,認國家對言論自由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故為「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之闡釋,而刑法於第310條將特定情形免除於刑法罪責之外,亦係本此相同之旨趣所為之規定,是以對於誹謗罪阻卻刑罰之標準,應從寬採取「合理評論原則」及「實際惡意」原則。所謂「實際惡意」原則在應用上,係謂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地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惟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始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善意,得免去刑責之處罰。反之,苟表意人對於具體事實之評論已逾合理範圍,而達貶損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以妨害名譽罪相繩。然依上述,被告上開登載之文字內容係聽聞證人丙○○、丁○○陳述所為,縱係屬實,然依上述理由,被告上開登載之文字內容,既未再經查證,且有添加聽聞內容,其用語亦含有情緒性攻擊意味,顯具有實質惡意,而非基於善意之適當評論,徵諸被告上開供認其係基於氣憤而登載上開文字內容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誹謗之意圖甚明,辯護人上開所辯,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又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提高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原易科罰金提高折算標準金額倍數規定,並於95年4月28日配合修正刪除,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其後並已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經依同法第2條規定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本件所犯之罪,依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處斷,較為有利,自仍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之刑法上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庚○○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上開所犯之罪,係以一誹謗行為同時毀損甲○○及其代表設立之根基補習班、乙○○等之名譽,侵害二不同法益,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補習班教師,智識程度亦高,不思為學生身教典範,竟為補習班經營競爭之嫌隙,匿名假冒學生身分,上網假藉回應他人問題,實以散布不實文字內容詆毀同業及他人聲譽,顯有違其補習班教學及正當經營之原旨,兼衡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方法、對告訴人等所生危害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本件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核諸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等規定,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等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修正前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第2項、第55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10條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