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7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下同)99年5月17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98年12月2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
其餘部分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7日凌晨2時43分許,因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前,為在場執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攔查並施以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2MG/L,而為警以其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62MG/L)」之違規事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7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當場舉發異議人如上違規事實【本院按:異議人因如上之同一酒後駕車行為,亦有經該管查獲警察機關以其涉犯公共危險刑事案件,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詳參下列四、㈤之說明】。案經移送原處分機關辦理,仍認定異議人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又異議人係未持領輕型機車駕照而酒後駕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另按:原處分未及記載第6項,附此敘明】,裁決其自99年5月17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之處分。上開原處分於99年5月25日經異議人本人收受。
二、本件異議人99年6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意旨係稱:伊有於98年12月27日凌晨2時43分許,因酒後駕乘WEQ-
885號輕型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由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員警填單舉發其「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無駕駛執照)」之違規,惟其如上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因涉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9年5月4日向國庫支付60,000元,伊係初犯酒後駕車,且已依檢察官命令完成向國庫繳付60,000元之事項,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事不二罰,伊不應再受裁決罰鍰45,000元等語。
三、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分別規定明確。再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於汽車駕駛人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6項亦有明定。
㈡、而按酒後駕車之一交通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定有關處罰效果即罰鍰、吊扣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或汽車駕駛人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於其係無駕駛執照駕車者,應依上揭規定轉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皆與汽車駕駛人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互為相依,無從分離;質言之,法院於辦理上開酒後駕車違規之聲明異議事件,自應先確立異議人是否有該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核究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準此,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雖僅記載就原裁決之罰鍰處罰部分聲明異議,其餘內容則未表示不服,惟該吊扣駕駛執照(或轉為裁處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裁罰事項,核與異議人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本無從區別,法院仍應予併同審查之(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問題㈠研討意旨)。是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以一裁決,併同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又因異議人係無駕駛執照而駕乘輕型機車,應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且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均係基於認定異議人有為警舉發如上「酒後駕車」之一行為而作成,則異議人固僅對於裁處罰鍰部分為不服表示,惟依前述,本院仍應就原處分所載之禁止考領駕駛執照與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全部裁處內容予以審查,先為說明。
㈢、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明定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應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年;又依同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依法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其酒醉駕駛車輛種類之同級駕駛執照(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立法修正意旨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然汽車駕駛人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者,則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揭規定,有關罰鍰部分,係對於過去行政法上義務違反行為而為之秩序罰;吊扣駕駛執照或依法轉為在所定最長吊扣期間禁止考領駕照之裁處,則均係為達成限制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同種類之機動車輛,並預防其酒後駕駛同種車輛造成危險之目的。至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並應依前揭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施以道安講習,其目的係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以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法益,並令受講習人清楚悉明道路交通相關法令規範且應予循據遵行之警示作用。從而,前揭規定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或轉處禁止考領駕照),以及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三者規範立意仍有不同,且依其作用,係為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典型秩序罰,暨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限制行為之不利處分及警告處分。則汽車駕駛人因酒醉駕車行為,依法應受如上各行政處罰,自屬可予各別裁決並執行之。
㈣、本件異議人甲○○有於98年12月27日凌晨2時43分許,駕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口前,經員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2MG/L而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乃依法掣單舉發等情,此據異議人自承在卷(參卷附99年6月8日聲明異議狀),並有前開舉發單通知聯1件、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書各在卷可證,是異議人首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㈤、又異議人前述「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有為原查獲之警察機關以刑事案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6號案件偵查後,認定異議人如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名,惟審酌其所犯罪質及其犯行尚屬輕微,且深具悔悟,亦無犯罪前科,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於99年1月5日以同上偵查案號作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該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
2個月內,向國庫支付60,000元。上開緩起訴處分於99年1月22日確定,自同日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至100年1月21日止;異議人並有於99年5月4日履行前揭應繳付國庫指定金額之事項等情節,同據異議人是認在案,且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2月4日板檢慎壬99緩479字第309598號通知書、該署99年5月4日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
1份附卷為憑,復有本院查得異議人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均在卷足稽。準此,如上異議人因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2MG/L而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警攔查而悉全情,嗣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踐行偵查程序並作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緩起訴之期間自99年1月22日起至100年1月21日止,現仍在緩起訴猶豫期間;異議人並已履行前揭緩起訴處分所命應支付國庫60,000元等事實,均足以認定。
㈥、承前所述,可悉異議人如上「酒後駕車」之一行為,核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究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所定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暨同條例第67條第6項所述汽車駕駛人應受吊扣駕照之處分時,於無駕駛執照駕車者,應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不得考領駕照等處罰,均係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機關地位,對行為人違反秩序行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是異議人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有關刑事法律處罰與行政罰之競合關係?又,交通監理主管機關對此類交通違規事件,應如何處理?茲分述如下: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規定乃揭櫫「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在於,行為人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者,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罰鍰處分必要。其次,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與行政罰由行政機關以行政程序進行,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故僅處以刑罰;然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易言之,關於行政罰與刑罰之區別,重點在於二者皆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處罰,其處罰之目的與本質並無不同,僅為處罰程度之輕重有別。是以,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因同時違反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而應受刑罰制裁暨行政罰時,由於單一制裁即可達成處罰目的,若併科以刑罰及行政罰,勢將逾越行為人就該行為所應受處罰之必要程度,不僅有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虞慮,且國家之制裁權於第一次已行使後,若允其再次行使,亦將破壞法律秩序之安定,違背人民之信賴。再者,基於刑罰程序較為審慎,及對司法機關之判斷尊重等因素,依刑事處罰應已足達到制裁目的,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中同具制裁目的之罰鍰;至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係因具有其他行政目的存在,基於比例原則考量,則仍得由行政機關併予裁罰。
2、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明定對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準此,行政機關對於因同一行為而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應依行政罰法第32條第1項規定,將行為人涉及刑事法律部分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處理。至案件經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後,其處理情形有二:一為該管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向該管法院提起公訴,或依與起訴具同一效力之聲請簡易處刑程序,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依刑事法律判處其罪刑施以處罰,此時,受刑事處罰之行為人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除該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行政機關得併予裁罰外,不得對行為人之同一行為,再為行政罰上之罰鍰處分;另一則係該行為經移送司法機關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少年事件)之裁判確定,於此種情形,行政機關對該行為再予裁處,尚無一事二罰疑慮,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併參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說明),亦即行政機關對於曾經移送之該案件,倘符合行政罰之要件時,其自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日起,仍具有該案件之行政罰裁處權,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進行裁處(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參照)。
3、質言之,汽車駕駛人因酒後駕車案件,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而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雖以: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得另為裁決處罰,未明文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但考其緩起訴處分之性質,實屬於附條件之便宜不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之條件成就後,始發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屆滿,復未經撤銷緩起訴時,緩起訴即發生如同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此時,行為人已經終局的不受刑事法律追訴處罰,該緩起訴處分方具有禁止再訴之實質確定力,原處分機關於此時再為裁決,行為人始無同時遭到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
4、再按行為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法上規定,而於刑事案件程序,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款項,究之其履行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內容,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惟仍屬一特別處遇措施,足可形成被告之財產減少,本質上係為干預人民財產上權利之處分,核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亦為刑事處罰。故於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並命行為人向國庫支付一定款項之情形,其履行該金錢給付義務,自屬行為人之財產上權利受致相當程度負擔,究其本質,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稱之「罰金」,則於如上情形,監理機關已不得再予逕為「罰鍰」之同種類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尚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如駕駛人違規時所駕車輛種類係機車,其最低罰鍰基準為45,000元),仍應依前揭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補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9號提案研討結果亦採同此見解)。
5、續以,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⑵、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⑶、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據上可知,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確定力,故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猶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惕勵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惕勵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益徵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並非全然一致。
6、復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經以刑事案件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等部分,應得行為人同意,蓋因此類處遇內容均涉及其財產上權利與人身自由之拘束,已如前說明;況且,此類處遇命令足可產生行為人未經法院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法效力,自應考慮行為人之意願。查本件異議人因首開酒後駕車之同一行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作出緩起訴處分,且經該署檢察官命其向國庫支付60,000元,99年1月22日確定並起算其緩起訴之期間,現仍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已詳如上述,則此等命向國庫支付一定金額之事項,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前揭命異議人為之金錢給付處遇,已對異議人名譽與心理均產生相當制約,且足以影響異議人之財產權利,實質上亦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定「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要件。故異議人於前揭刑事案件程序中,經該署檢察官對其所為命負擔支付國庫款項義務之緩起訴處分,已經生有實質刑罰之法律效果,而與行政罰款第26條第2項所指「不起訴處分」相異,甚為明確。
7、是以,異議人甲○○首開「酒後駕車」之一行為,既係同時違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規,依上述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又異議人因旨述同一事實,經該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66號刑事案件偵查後,作出緩起訴處分,且命其向國庫支付60,000元,此一金錢給付之處遇措施,足可對異議人產生相當制約暨影響財產上權利,實質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處罰,已為本院作出如上翔實說明。況且,異議人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9年1月22日確定,現仍在緩起訴猶豫期間內,異議人並已於99年5月4日履行向國庫繳納60,000元在案一情,俱屬明確。是依前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關於罰鍰以外之行政裁罰內容仍得予以裁處外,就該罰鍰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前已依緩起訴處分所為之支付國庫60,000元,而於該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尚不得就首開「酒後駕車」同一行為,另逕予裁處罰鍰45,000元。
㈦、第查,異議人甲○○違規時係駕乘輕型機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得吊扣該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易言之,異議人依法應受之處分乃限制其駕駛輕型機車之資格。惟異議人並未考領持有任何之汽、機車駕駛執照,此經原處分機關於移送書意見欄上載明,且有卷附異議人汽、機車駕照基本資料表1件可據,是異議人並未持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揆諸首揭規定,對該吊扣駕駛執照之處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轉為裁處以禁止其在該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考領駕駛執照。從而,原處分機關已明知異議人並未持有輕型機車駕照,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規定,轉為裁罰異議人在所規定最長吊扣期間內(依同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照最長期間為1年),不得考領輕型機車駕照,核屬適法。
㈧、承以,異議人違規酒後騎乘機車,復又屬無照駕駛(無輕型機車駕照而駕駛輕型機車),其除應成立旨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外,復構成同條例關於無照駕駛之交通違規(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本均應處罰。惟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異議人既係以一駕車行為,同時觸犯上述二項交通違規,依法自應從一重處罰之;而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定之罰鍰額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異議人另所違反之同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罰鍰額至多則係12,000元,故本件應從一重即該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處罰即為已足,併此敘明。
㈨、承前所論,本件異議人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所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旨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等規定之規範目的,暨緩起訴處分中命行為人履行向國庫支付款項此類金錢給付處遇之本質,仍對異議人遽以裁處罰鍰45,000元,原處分有關如上罰鍰部分,尚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提出不服聲明,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關於罰鍰45,000元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另為適法處理;至同一處分所示異議人自99年5月17日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他項裁罰,經核均無違誤,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仍屬有據,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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