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1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8年12月9日2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友人處飲用酒類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3時8分許,行經該街21巷口時,因甲○○行車間車身搖擺不定,為警盤查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自白、㈡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㈢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㈤花蓮縣警察局查獲涉嫌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等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3毫克,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今偶干法禁,惟已經科刑判決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