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1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EESEEAM.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葉鞠萱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MEESEEAMPOL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餘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事實
一、MEESEEAMPOL(中文姓名:甲○,下稱甲○-原係受僱於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泰國籍勞工,於民國〈下同〉98年
2月間逃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詎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98年7、8月間某日晚間,在「泰國小吃店」(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起訴書誤繕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出售
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予同為泰國籍而在臺灣工作之LAPOPITAK(中文姓名: 皮特 ,下稱皮特)施用(皮特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於99年3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迨98年8月28日14時30分許,為警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巷口查獲甲○,並扣得其供己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0.2329公克,由檢察官於甲○施用毒品一案處理)。迨98年11月5日15時許,為警循線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4樓查獲皮特,並依其指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皮特):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皮特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之辯護人已主張無證據能力,且無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亦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故上開言詞陳述即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皮特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所為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紀錄,且經具結,合於法定要件,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乃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雖未經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對被告之防禦權固有所妨礙,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始設有該條項之規定,是自不得僅因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未予行使反對詰問權,逕認證人皮特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況且,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皮特經傳喚到庭,而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行使詰問、對質之權利,而得就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加以檢驗,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以皮特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即乏所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伊係逃逸外勞,且認識皮特, 嗣伊 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皮特之犯行,辯稱:伊協助警方抓皮特,皮特不高興,伊係向皮特買毒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供承:因伊缺少生活費,且想賺錢回去泰國,所以「 阿奴 」告訴伊只要幫他以1千元之代價轉賣毒品,就會給伊100元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22號卷第15頁);嗣於檢察官初訊時證稱:伊幫潘奴哇販賣毒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22號卷第63頁);又於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其亦供稱:潘奴哇為了幫助他,所以拿甲基安非他命讓伊賣等語(見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588號卷之98年8月29日訊問筆錄第3頁);其後於檢察官偵查中復供稱:伊幫「阿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其他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22號卷第76頁、第90頁)。分析被告之上開供述,其就幫何人拿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一節,前後所述固屬相歧,且潘奴哇涉嫌販賣毒品一事,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
2月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3823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就伊曾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則屬一致,設若被告未為此一行為,豈有歷經警詢及檢察官、本院多次訊問,僅就何人要伊交付、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為不同之陳述,而未辯解伊未交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是其於本院所辯未販賣毒品云云,已難採信。
(二)又證人皮特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是否認識甲○及潘奴哇?)只認識甲○。」、「(〈提示甲○照片〉你認識的甲○是否為照片上之人?)是。」、「(是否有向甲○購買毒品?)有。」、「(如何購買?)在五股的泰國小吃店。」、「(是否有打電話給甲○?)沒有打電話購買毒品,只是在泰國小吃店遇到時,才向他購買毒品,平常會有手機聯絡,只有一、二次而已,但不是為了買毒品,因為甲○就住在泰國小吃店附近,所以要跟甲○買毒品,只須到泰國小吃店就可以找到他。」、「(你向甲○買過幾次毒品?)二次,最近一次是在98年7月或8月,以
1千元的價格購買毒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22號卷第198頁、第199頁),嗣其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你有見過被告甲○?)有。」、「(你是怎麼見過甲○?)我去賣泰國小吃的泰國店跟他見面,我不知道是幾號。」、「(甲○是在那個店有工作嗎?)不是,我們只是在那裡碰面。」、「(你跟甲○碰面的地方是在何處?〈審判長提示新莊市○○○路○○巷照片〉)在紅筆圈起來的地方,一家泰國小吃店(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你跟甲○是在店內還是在店外碰面?)店裡面。」、「(你有跟甲○買甲基安非他命?)有。」、「(買過幾次?時間、地點?)買過
一、二次,可是地點不知道是哪裡,是同一家店。時間是晚上,差不多去年七月還是八月,都是在同一家店裡面。
」、「(是跟甲○一手交錢,一手交安非他命嗎?)是。
」、「(你給甲○多少錢?)一次新台幣一千塊。」、「(甲○給你的東西是多少量?長什麼樣子?)重量不知道,是白白的,是用夾鏈塑膠袋裝。不是粉狀。」、「(你怎麼知道跟甲○買安非他命?)從別人那邊認識說這個人有賣毒品。」、「(你怎麼跟甲○聯絡上?)我有去那個泰國小吃店吃東西,有看到甲○,所以就跟甲○買。沒有用電話跟甲○聯絡過,就是碰到面才買。」、「(你知道甲○是有在另外一家小吃店工作嗎?)知道。」、「(你有沒有跟甲○在甲○工作的小吃店見面過?)有。」、「(有在那裡買過毒品嗎?)那邊沒有。」(見本院99年6月15日審判筆錄),其前後證述綦詳且核屬一致。又證人皮特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嗣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964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3月15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83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本院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紙足資佐證,足見皮特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至於被告雖以伊幫警方抓到證人皮特,皮特不高興云云為辯:然遍觀全卷,於偵查中從未見被告有提及證人皮特施用毒品一節,而證人皮特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不知何人報警抓伊(見本院99年6月15日審判筆錄),是實難認證人皮特有何故為誣指之理,被告所辯無非圖卸之詞,自無足採。
(三)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一般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然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同一。本案被告未供述利得,致無法查得其販賣毒品之實際利得,惟被告與證人皮特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而不求利得之理;又一般民眾普遍認知甲基安非他命之非法交易政府一向查禁嚴森,且予以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自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三、綜合上述證據及論理,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買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尚微,所圖得之利益非鉅,且其所為之手段與動輒販賣數量達數百、甚或逾千公克以上之毒品,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差距,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定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實係過苛,核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自非不得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有無可值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本案罪行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未念自泰國離家至異地工作者,所圖無非能賺錢後與家人團聚過較優渥之生活,其不僅自身染上施用毒品之惡習,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相同國籍之外勞,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仍貪圖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可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為外國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居留資料查詢作業」、「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22號卷第8頁、第10頁)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五、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因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1,000元,雖未扣案,但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被告陳稱係供己施用,此外,亦乏證據證明確與其所為本案犯行相涉,而起訴書就此亦載明該扣案物已由施用毒品案件處理,是該扣案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奴哇):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泰國籍勞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不詳代價,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8年8月27日上午6時至7時許,在「泰國小吃店」(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以1千元之代價販賣
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奴哇(所涉販賣毒品罪嫌,另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照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叁、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於
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潘奴哇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三)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潘奴哇之犯行,辯稱:伊係向潘奴哇購買毒品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供稱:伊幫「阿工」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潘奴哇(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2
2號卷第90頁),而證人潘奴哇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拿1千元給甲○,甲○就拿1包安非他命給伊(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22號卷第82頁);惟潘奴哇於警詢中係供承:由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販售(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22號卷第21頁),嗣於檢察官初訊時及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均供(證)稱: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供被告販賣(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822號卷第65頁、本院98年度聲羈字第588號卷之98年8月29日訊問筆錄第2頁),嗣於98年9月11日之檢察官訊問時起始改口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前後所述差異甚大,其證詞之真實性已屬可疑;復參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及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由本院訊問時均供承由潘奴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則是否為潘奴哇脫罪之故,嗣為不實之供述,亦難排除其可能性。
二、至於由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以觀,於98年8月27日,雖被告與潘奴哇有以電話聯絡之事實,因未經通話監察而無從得知其對話內容,即難執之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從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為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朱嘉川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