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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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6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89年9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5月(2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8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5月3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縣潭子鄉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在香菸中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下午某時許,在友人 李鴻鈞 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7樓之5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12月9日晚上6時許,前往李鴻鈞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適甲○○亦在該處,經帶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63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2次)、5月(2次),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8年3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同年5月3日始因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