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1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本件附表編號1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內所載被告「 林文梯 」,經查係當時遭逮捕之被告甲○○其人所冒名應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9年3月22日 中檢輝執振 98緝1467字第022545號函,及同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5302號起訴書;98年度偵字第25149號起訴書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是本件有誤寫之情形,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經原審法院於99年3月26日以裁定更正等情,亦有98年度簡字第165號裁定可憑。並經原審法院於99年4月1日將該更正裁定正本及更正後之簡易判決正本對被告為送達,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且據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簡字第165號刑事卷核閱無誤,是加計上訴期間10日,於99年4月12日(原應於99年4月11日上訴期間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之規定,以其休息日之次日即99年4月12日上訴期間始屆滿)上訴期間屆滿被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應為99年4月12日,合先敘明。
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按新法第51條第5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前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戴博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