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易字第501號證人戊○○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己○○、丁○○、甲○○、丙○○侵占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戊○○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乙○○、戊○○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501號案件進行中,經傳訊為證人,乙○○經於99年2月25日、同年3月25日、6月3日、7月8日傳訊到庭作證,戊○○經於99年3月25日、7月8日傳訊為證人,均業經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惟均未到庭,且未陳報不到場之正當理由,爰依首揭規定各科處新臺幣5000元之罰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及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坤志法官黃義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1日
書記官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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