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花交簡字第4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花交簡字第44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9年6月15日凌晨零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太昌村某PUB飲用酒類後,在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於當日凌晨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至花蓮市花蓮火車站後站友人住處。迨行經花蓮縣○○鄉○○街與太昌路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意識模糊而撞擊路口之電線桿,因此致人車倒地。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將甲○○送醫救治後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㈢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㈣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㈦現場照片10張等證據為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己身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仍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惟念其尚知坦承犯行,並已因此車損己傷,亦未造成他人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恒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