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中縣政府間交還土地事件,聲請人於99年7月26日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34476號交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已對於本院98上字第21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侵害聲請人公法上實施建築管理前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與時效完成地上權登記、傳承三代戶籍登記居家使用、消防設備法前消防專技營業使用等權益,有多重不合法,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終局判決處理之。民事法無管轄權,故請求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惟該再審之訴、異議之訴、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須係屬合法並足以動搖原執行名義,而有勝訴之望,且如繼續執行,債務人將受不能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而言,有無必要自應由受訴法院裁量之。本件聲請人就本院98上字第218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所再審之訴經院以其不合法,經本院99年度再字第17號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請求停止原確定判決之執行,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495、第78條、第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古金男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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